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如聰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如聰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弘煌(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07 年2 月16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見陳建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遺留鑰匙,即以該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而黃如聰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9日上午
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停車場,收受許弘煌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拆下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以躲避警方查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如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㈠被告黃如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許弘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員警卓家任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汽車竊盜案件照片。
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證物。
㈦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423 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②、④、⑤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19號裁定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①、③罪部分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民國94年3 月11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10月11日)。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上開
⑥、⑦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1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4年10月12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 年10月11日);再因⑧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51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2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⑧、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107 年10月12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1 年2 月11日),前述
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乙、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
106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甲案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部分,業於104 年10月11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所交付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竟仍予以收受供己代步使用,對被害人陳建宏財產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所收受之物品價值,以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汽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車牌0 面、汽車鑰匙1 支,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建宏,此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車牌0 面,雖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於犯本案以後所使用,難認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