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勻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張勻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張勻庭前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荃勵通信有限公司(即傑昇通信行雙十店)擔任店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於民國106 年6 月間某日至同年7 月26日間,將其職務上所持有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2,383元(含零用金8,000 元、帳上未存現金54,383元,起訴書誤載為55,183元)及手機29支(價值共312,169元)侵占入己。嗣因張勻庭遺失店內款項,經該行負責人施麗娟盤點商品及款項,發現商品及款項短少,經質問張勻庭,張勻庭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傑昇通信行雙十店負責人施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雙十店手機短缺明細、被告賠款明細、簽立用以賠款之本票影本2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行為可訾,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告與被害人於10
7 年10月25日達成之和解書在卷可稽,復念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可為,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且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和解內容履行,併依同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亦即雙方成立之和解內容,和解書內容記載被告於107 年10月25日前,24個月內還款完畢顯屬誤載,業經本院向見證人張庭維查證,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被害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本件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有和解書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如確實按期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事項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56萬5,836 元,給付方式如下:││107 年11月起每月25日給付至少2 萬元,於109 年││10月25日前全部清償完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