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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1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業甫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陳姿陵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業甫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業甫明知操作遙控飛機應選擇空曠地點,及遙控飛機失去動力墜落後,應立即前往查看,若飛機失控撞擊易燃物,即有可能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16時許,在穗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穗曄公司)位於新北市林口區頂福53之30號倉庫後方約200 至300 公尺處之產業道路旁空地,操作裝載有鋰離子聚合電池之仿YAK-130 造型遙控飛機,嗣其操作該遙控飛機約2 、3 分鐘後,該飛機即失去動力墜落於穗曄公司上址倉庫屋頂,惟周業甫仍未立即前往查看,繼續操作其所攜帶之另一架遙控飛機,致該墜落於穗曄公司倉庫屋頂之遙控飛機,因墜落撞擊力量導致鋰離子聚合電池內部瞬間局部短路,而產生高溫熱點,進而引燃附近機身材料、穗曄公司倉庫屋頂隔熱泡棉及下方塑膠桶等可燃物品,致穗曄公司上址倉庫第3 、4 號倉鐵皮屋受燒塌陷傾倒、第3 、4 號倉間北側鐵皮外牆受燒變形傾倒、第3 、4 號倉南側靠近第

4 號倉西側鐵皮外牆受燒變形傾倒、第2 號倉上方鐵皮屋頂及隔熱泡棉、牆面受燒燻黑,而燒燬穗曄公司該處之倉庫。

二、案經穗曄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業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鴻麟、證人曾富貴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1月6 日第H17I24R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而堪信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辯護人雖以本案應成立同法第174 條第3 項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云云。然「被燒之圖書室為學校之一部,縱使放火時無人在各該室內,但該學校夜間既有人值宿,即不能以起火時之圖書室偶然無人之故,遂謂該校全部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失火之範圍固僅發生在穗曄公司第3 、4 號倉庫,然證人曾富貴即穗曄公司值班警衛於警詢時證稱:我負責該倉庫人員進入及不定時巡視廠區倉庫安全狀況等詞明確,而案發當時係17時許,仍屬上班時間,上址自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無訛,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被告放火當下是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之建築物,本件應成立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罪云云,顯有誤會,實無足採。

㈡本件係被告於案發後見狀立刻前往穗曄公司告知證人曾富貴

上情,並撥打119 向消防局通報失火情事,並於事後留於現場警方坦承係其操作遙控飛機不慎所致,有卷存被告與證人曾富貴警詢筆錄可證,被告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其涉犯前揭失火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員警自首犯行而受裁判,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操作遙控飛機不慎,導致遙控飛機跌落穗曄公司倉庫屋頂,致該第3 、4 號倉庫起火而燒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件失火行為,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過失程度、暨其雖未能與穗曄公司達成和解,係因穗曄公司已獲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對被告提起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