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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10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陳志德支付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吳建亮自民國106 年2 月1 日起,受陳志德僱用在菁英文教機構新北市私立立志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 樓,下稱立志補習班)擔任導師,負責教學、輔導及收取學雜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6 年7 、8 月間,在上址立志補習班收取附表所示學雜費後,將該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供己用,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志德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建亮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菁英文教機構工作契約書、自白書、立志文理補習班收費統計表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㈡次按刑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持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評價。被告受僱擔任立志補習班導師,於106 年7 、8 月間,將附表所示學雜費侵占入己,係利用同一機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侵害法益無二,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復曾受大學教育,非無謀生能力,其

受僱擔任補習班導師,本應謹慎自制,發揮所長,竟貪圖非份之財,利用業務上收取學雜費之機會,將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金額甚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復念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並有相當工作經歷,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被告犯後坦承錯誤,未經告訴人對帳覺察,即主動告知侵占事實,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將分期攤還,彌補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本院107年5 月29日調解筆錄所定條款,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5195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07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維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末查,被告侵占419500元學雜費,為犯罪所得,惟被告既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賠償金額相當,復經酌定為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按時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學生姓名(詳卷) │學雜費金額(新臺幣) │├──┼───────────┼────────────┤│ 1 │張○杭 │6000元 │├──┼───────────┼────────────┤│ 2 │王○祥 │11000 元 │├──┼───────────┼────────────┤│ 3 │詹○韋 │25000 元 │├──┼───────────┼────────────┤│ 4 │陳○宏 │16000 元 │├──┼───────────┼────────────┤│ 5 │蔡○霖 │15000 元 │├──┼───────────┼────────────┤│ 6 │廖○儒 │13500 元 │├──┼───────────┼────────────┤│ 7 │李○翊 │25000 元 │├──┼───────────┼────────────┤│ 8 │莊○逸 │20000 元 │├──┼───────────┼────────────┤│ 9 │陳○翰 │4000元 │├──┼───────────┼────────────┤│ 10 │詹○玶 │15000 元 │├──┼───────────┼────────────┤│ 11 │劉○岑 │33000 元 │├──┼───────────┼────────────┤│ 12 │游○軒 │15000 元 │├──┼───────────┼────────────┤│ 13 │李○新 │10000 元 │├──┼───────────┼────────────┤│ 14 │陳○翰 │15000 元 │├──┼───────────┼────────────┤│ 15 │陳○郁 │15000 元 │├──┼───────────┼────────────┤│ 16 │洪○宏 │8000元 │├──┼───────────┼────────────┤│ 17 │林○儀 │25000 元 │├──┼───────────┼────────────┤│ 18 │林○雅 │25000 元 │├──┼───────────┼────────────┤│ 19 │李○恩 │25000 元 │├──┼───────────┼────────────┤│ 20 │謝○宇 │10000 元 │├──┼───────────┼────────────┤│ 21 │施○德 │33000 元 │├──┼───────────┼────────────┤│ 22 │劉○均 │33000 元 │├──┼───────────┼────────────┤│ 23 │許○瑄 │22000 元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