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義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41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賴義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
HTC ONE A9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義萍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判處有期徒刑18年,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10月、6 月、8 月、6 月、6 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62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機車得逞。
二、案經王衛彬、游文豪、張嘉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衛彬、游文豪、張嘉芸、被害人郭昭典、周宜靜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蒐證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表所示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 年10月2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438921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5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犯行於未被追訴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偵訊之警員供出其犯行,有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12、13頁)在卷可稽,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4 、5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HTC ONE A9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竊得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衛彬、游文豪、被害人郭昭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
103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查卷第111 頁)、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23、24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行竊時間、地點 │告訴人│ 行竊財物 │ 行竊方式 ││ │ │ 或 │ │ ││ │ │被害人│ │ │├──┼────────┼───┼────────┼──────┤│ 1 │106 年6 月4 日9 │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利用車主未拔││ │時48分至同日12時│王衛彬│號普通重型機車 │走之機車鑰匙││ │52分期間之某時許│ │ │直接發動機車││ │,在新北市板橋區│ │ │竊取 ││ │東門街20號前 │ │ │ │├──┼────────┼───┼────────┼──────┤│ 2 │106 年6 月12日2 │告訴人│車牌號000-000號 │同上 ││ │時30分至106 年6 │游文豪│普通重型機車 │ ││ │月13日20時40分期│ │ │ ││ │間之某時許,在新│ │ │ ││ │北市板橋區漢生東│ │ │ ││ │路7 號前人行道機│ │ │ ││ │車停車格 │ │ │ │├──┼────────┼───┼────────┼──────┤│ 3 │106 年6 月18日10│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 │同上 ││ │時20分前之某時許│郭昭典│號普通重型機車 │ ││ │,在新北市板橋區│ │ │ ││ │縣民大道與重慶路│ │ │ ││ │口右邊天橋下 │ │ │ │├──┼────────┼───┼────────┼──────┤│ 4 │106 年6 月18日10│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 │騎乘車牌號碼││ │時35分至37分許之│張嘉芸│號普通重型機車與│000-000 號普││ │期間,在新北市00 00000000000000000○ ○○區○○路○○○ 號│ │內之HTC ONE A9手│現場後,利用││ │前人行道上 │ │機1 支(序號:35│車主未拔走之││ │ │ │0000000000000 號│機車鑰匙直接││ │ │ │) │發動機車竊取│├──┼────────┼───┼────────┼──────┤│ 5 │106 年6 月19日10│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 │利用車主未拔││ │時29分許,在新北│周宜靜│號普通重型機車 │走之機車鑰匙││ │市○○區○○路36│ │ │直接發動機車││ │9 號前 │ │ │竊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