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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1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23號、第648號、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同案被告丙○○(所涉相姦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亦明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同案被告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上格飯店為性交1次;於106年10月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6樓之新舍商旅622室為性交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 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於 107年5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201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