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4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名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名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名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向告訴人丁永偉佯稱其可代為自國外進口汽車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以現金存款、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車款及手續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12,500 元,係基於同一原因、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以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經本院數次安排調解,仍以其父親會幫忙還款、惟其父親尚無法出席等因素,迄未能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任何款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 名年幼女兒之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所獲利益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共計1,312,500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655號被 告 葉名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名育與丁永偉為朋友,葉名育得知丁永偉有購車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 年3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不詳地址之酒吧,對丁永偉佯稱:其有認識車商,可代為自國外進口車輛云云,並傳送BMW528汽車照片與丁永偉,丁永偉因此陷於錯誤,同意透過葉名育購買前開BMW5 28 汽車1 輛(下稱本案車輛),丁永偉並於105 年6月20日、105 年7 月18日分別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7萬元、15萬元存入葉名育之女葉○○(104 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實為葉名育使用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丁永偉並陸續以現金方式支付其餘車款及手續費,共計給付予葉名育131 萬2,500 元。葉名育並於105 年9 月間某日透過簡訊對丁永偉佯稱:本案車輛已經運抵臺灣,其父親已經收到海關單,租賃公司會去監理站申請臨時牌,本案車輛已經停在伊父親公司云云,嗣葉名育遲未交付本案車輛與丁永偉,復對丁永偉表示本案車輛進口臺灣遭遇法規問題,無法辦理交車,經丁永偉多次向葉名育催討,葉名育遲未退還前開購車款項。
二、案經丁永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葉名育於本署偵查中│⑴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丁永││ │之供述 │ 偉表示可透過友人幫忙自││ │ │ 海外購買本案車輛,被告││ │ │ 並傳送本案車輛照片與告││ │ │ 訴人之事實。 ││ │ │⑵證明告訴人共計以前開方││ │ │ 式給付被告車款及手續費││ │ │ 131 萬5,000 元之事實。││ │ │⑶證明被告事後並未交付本││ │ │ 案車輛與告訴人,被告並││ │ │ 告知告訴人因車輛不符合││ │ │ 臺灣法規,要辦理退車之││ │ │ 事實。 ││ │ │⑷證明被告使用其女兒葉○││ │ │ ○前開帳戶之事實。 ││ │ │⑸證明被告並未將車款返還││ │ │ 告訴人之事實。 ││ │ │⑹證明被告傳送本案車輛照││ │ │ 片與告訴人之事實。 ││ │ │⑺證明被告透過「林佳龍」││ │ │ 購買本案車輛,被告並將││ │ │ 款項交付「林佳龍」,由││ │ │ 「林佳龍」代為處理本案││ │ │ 車輛進口事宜,被告現已││ │ │ 與「林佳龍」失聯,被告││ │ │ 與「林佳龍」之對話紀錄││ │ │ 已無留存,被告無法提出││ │ │ 任何本案車輛進口之報關││ │ │ 單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永偉於本│⑴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可││ │署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證 │ 代為購買本案車輛,告訴││ │ │ 人因此陸續透過匯款或給││ │ │ 付現金方式支付131 萬 ││ │ │ 2,500 元手續費之事實。││ │ │⑵證明被告透過簡訊告知告││ │ │ 訴人,本案車輛已經運抵││ │ │ 海關,被告之父親有代為││ │ │ 處理此事,被告之父親有││ │ │ 收到海關單,被告要去辦││ │ │ 理掛牌,被告家是開公司││ │ │ ,被告家有配合的租車公││ │ │ 司,可以幫忙辦理掛牌事││ │ │ 情,被告並會去申請一個││ │ │ 臨時車牌,讓告訴人可以││ │ │ 先把車子開走之事實。 ││ │ │⑶證明被告又傳送簡訊與告││ │ │ 訴人,告知告訴人車輛已││ │ │ 運至被告父親所開設之公││ │ │ 司之事實。 ││ │ │⑷證明被告後續又告知告訴││ │ │ 人車輛因法規問題要辦理││ │ │ 退車,告訴人自始未見到││ │ │ 本案車輛,被告亦未將車││ │ │ 款及手續費退還告訴人之││ │ │ 事實。 │├──┼───────────┼────────────┤│ 3 │證人即被告父親葉元富於│⑴證明被告並未曾要求證人││ │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葉元富幫忙處理國外進口││ │ │ 本案車輛事宜之事實。 ││ │ │⑵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未曾││ │ │ 向證人葉元富提及自國外││ │ │ 購買本案車輛之事實。 ││ │ │⑶證明證人葉元富未曾收過││ │ │ 海關單之事實。 ││ │ │⑷證明證人葉元富於加油站││ │ │ 擔任站長,證人葉元富並││ │ │ 未開設公司,其所任職之││ │ │ 加油站並未有處理汽車報││ │ │ 關、監理站申請牌照之事││ │ │ 實。 ││ │ │⑸證明本案車輛未曾停放在││ │ │ 證人葉元富所任職之加油││ │ │ 站之事實。 │├──┼───────────┼────────────┤│ 4 │新光銀行存入憑條翻拍照│證明告訴人以現金存款之方││ │片2張、葉○芸新光銀行 │式將32萬元存入葉○芸帳戶││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內之事實。 │├──┼───────────┼────────────┤│ 5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⑴證明被告告知告訴人,本││ │話紀錄 │ 案車輛已經運抵海關之事││ │ │ 實。 ││ │ │⑵證明被告告知告訴人,被││ │ │ 告之父親已經收到海關單││ │ │ ,租賃公司會去監理站申││ │ │ 請臨時牌之事實。 ││ │ │⑶證明被告告知告訴人本案││ │ │ 車輛已經運抵被告父親公││ │ │ 司之事實。 │├──┼───────────┼────────────┤│ 6 │本案車輛照片 │證明被告傳送本案車輛與告││ │ │訴人之事實。 │├──┼───────────┼────────────┤│ 7 │證人葉元富健保資訊連結│證明證人葉元富任職於加油││ │作業查詢紀錄、聯合徵信│站,證人葉元富並未開設公││ │中心資料 │司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朝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