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立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08號、第740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曾立新共同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立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98 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第33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刑期執行期間:100 年11月5 日至101 年11月4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刑期執行期間:101 年11月
5 日至102 年12月4 日),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迄102 年11月4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論。
二、曾立新於105 年12月20日7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黃士軒(所犯寄藏贓物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85 號審結),渠等均明知邱耀德(所犯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審結)所委託搬運之真柏盆栽2 盆(下稱本案盆栽)係來歷不明之贓物(本案盆栽係楊勝理所管領,於105 年12月20日3 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富貴路口「中悅會館」大門前遭竊),渠等竟基於搬運、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將本案盆栽搬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 車),並由邱耀德駕駛B 車、曾立新駕駛B 車搭載黃士軒,一同前往曾立新提供、位在新北市淡水區興福寮1 號之12旁之倉庫進行藏匿。嗣經楊勝理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當場在上開倉庫扣得本案盆栽,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立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立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勝理、證人即中悅會館員工林育德、邱德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308號偵查卷;下稱第1308號卷,第14至16、25至30頁),且經同案被告證人即共同被告邱耀德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第1308號卷156 頁),並有A 車、B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3 張、及案發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7張等在卷可稽(見第1308號卷第36、37、46至63、6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所謂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贓物而為隱藏者;搬運贓物則係指搬移運送,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地。倘先有搬運行為再有寄藏行為,前階段之搬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寄藏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曾立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其搬運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寄藏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搬運並受寄贓物至其倉庫隱藏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應構成寄藏贓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且檢察官此部分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所據以論罪之法條既無不同,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士軒及邱耀德間(邱耀德搬運、寄藏本案盆栽屬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包括在其所犯竊盜罪之內,不另論贓物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邱耀德所委託搬運之本案盆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違法搬運、寄藏,助長贓物流通,及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被害人追回失物益加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本案贓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受託搬運、寄藏贓物,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得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