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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2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7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0

47、206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吳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

事 實

一、吳吉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至105 年8 月31日,擔任址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信義皇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財務委員一職,負責該社區之管理費收取及支付該社區之日常、特別支出事務,為受社區委任處理社區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而其等收取社區管理費及支出之模式為,該社區各住戶依使用住宅之坪數繳交管理費予社區警衛代收,由警衛開立收據予住戶並登載收取款項在社區警衛代收管理費登記簿後,交予吳吉點收保管並存入上揭社區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吳吉明知就社區管理費收取應先行存入上揭帳號帳戶內,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批核社區支出後,方可動用社區公用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於105 年5 月27日至105 年8月31日利用收取社區管理費至存入上揭帳戶之審核漏洞,以收後短存之方式侵占信義皇家社區所有新臺幣(下同)19,520元。

二、案經程振坪、王子明、楊明鈴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振坪、楊明鈴;證人黃福耀、林敦仁、黃輝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信義皇家社區105 年5 月27日至105 年8 月31日社區警衛代收管理費登記簿、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105 年5 月11日至同年8 月31日)、信義皇家社區總收支總表、信義皇家社區

105 年8 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9日百企107 字第05006 號函暨所附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公司廢止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又105 年5 月27日迄同年8 月31日止,該社區於上開期間之現金收入為535,827 元,存入銀行現金為437,987 元,扣除支出費用64,820元、福安宮3,

000 元,及同年8 月份給付楊明鈴現金10,500元,差額為19,520元(計算式:535,827 -437,987 -64,820-3,000 -10,500=)。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款項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將住戶之管理費侵占入己,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信義皇家社區財務委員,不思謹守職責分際

,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共計19,520元侵占入己,除侵害該社區之財產權外,亦破壞住戶對於管理委員會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信義皇家社區成立民事和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信義皇家社區管理委員會60萬元,此有本院民事庭106 年度訴字第403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信義皇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亦具狀表示同意前揭給付方式,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有卷附刑事陳明狀可參,兼衡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復念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並有相當工作經歷,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被告犯後坦承錯誤,非無悔意,並與信義皇家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將分期攤還,彌補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並斟酌信義皇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刑事陳報狀所載附條件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尚在分期賠償中

,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信義皇家社區亦得依上開緩刑條件之諭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信義皇家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段前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附表:

┌──────────────────────────┐│被告吳吉應給付信義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民國108 年3 月起至113 年2 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 千元(113 年3 月之後,被告仍應依照前││述106 年度訴字第4033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