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佑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乙○○係告訴人温鐿芹(起訴書誤載為丙○○)之配偶,同案被告甲○○(所涉相姦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凌晨0時至2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儷閣汽車旅館」602號房內,彼此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 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於107年8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