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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2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彩虹

林百嶽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劉志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彩虹、林百嶽為夫妻,係告訴人吳美惠之外甥女及外甥女婿。被告2 人本無與告訴人同住、並奉養告訴人之真意,亦無奉養告訴人之資力,且知告訴人年逾80歲,略有積蓄,因女兒罹患有精神疾病不堪同住,於民國105年5月間住進桃園仁愛之家,又適應不佳。被告2 人竟因自己有居住需求,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底前某日,在桃園市石門水庫風景區某餐廳,共同對告訴人佯稱如果出資買一棟房子給被告陳彩虹,願意共同照顧告訴人一輩子云云,致獨自居住在養老院之告訴人信以為真,被告2 人即帶告訴人到處看屋,告訴人並因而陸續出售金飾及提領存款籌措款項,並依被告陳彩虹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存入新臺幣(下同)433萬2,100元至被告陳彩虹之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嗣被告陳彩虹雖以其中之420萬元購買址設桃園市○○區○○○街○○○○號房屋及座落之基地(地號: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8/100000、1099地號,權利範圍1/100000 ,下稱百年二街房地),3人並於105年12月5 日遷入上開房屋,惟被告2人隨後即於106年1、2月間多次藉故辱罵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支付大廈生活費、管理費等費用,致告訴人不堪受辱,且發現無力再行支付該等費用,於106年2月5 日搬離前開處所,且經告訴人去函要求被告2人交還房屋,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4條之規定,於同法第339 條之罪準用之,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取財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間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規定,應屬告訴乃論之罪。

三、起訴書認被告陳彩虹、林百嶽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 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罪者,須告訴乃論。查:被告陳彩虹係告訴人吳美惠胞姐陳吳速蘭(已於102年12月8日死亡)之女兒5,而被告林百嶽為被告陳彩虹配偶,業經被告陳彩虹、告訴

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陳明在卷(見106 年度他字第2223號偵查卷第21頁、本院107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告2 人、告訴人吳美惠及被告陳彩虹母親陳吳速蘭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陳彩虹與告訴人2 人間,具有三親等血親之關係;而被告林百嶽與告訴人2 人間,則具有三親等姻親之關係,依刑法第343條規定,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陳彩虹已於107年10月4日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彩虹、林百嶽2 人之告訴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法 官 謝 梨 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文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附表:告訴人吳美惠出資明細┌───────┬───────┬──────────┐│ 日期 │金額(新臺幣)│款項來源 │├───────┼───────┼──────────┤│105年10月28日 │230萬元 │吳美惠出售金飾得款之││ │ │一部分 │├───────┼───────┼──────────┤│105年10月31日 │68萬元 │吳美惠中華郵政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10月31日 │25萬2,100元 │吳美惠出售金飾得款之││ │ │一部分 │├───────┼───────┼──────────┤│105年10月31日 │110萬元 │吳美惠兆豐銀行永和分││ │ │行帳戶 │├───────┼───────┼──────────┤│合計 │433萬2,100元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