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袁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袁秉華前㈠於民國86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4135號裁定先就竊盜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 月,再與不應減刑之強盜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10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12月11日,下稱第二執行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㈡再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41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㈢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確定;㈣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㈤又於90年間因殺人、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3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4135號裁定就脫逃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㈥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413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㈦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413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㈧繼於9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41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上開㈢案先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減字第8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1 月,再與㈡、㈤、㈥案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8 月6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10月22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另㈣、㈦、㈧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12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 年4 月11日,下稱第三執行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揭第一、二、三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6 年6 月11日2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見李秋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在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自備鑰匙1 支(未據扣案),以開啟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
0 輛(業已發還),得手後駛離。㈡復於同日23時32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駛至李曙宇所經
營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之自助洗衣店,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 支(該木棍長約50公分,未據扣案),用以破壞該自助洗衣店內之兌幣機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曙宇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 餘元,得手後駕車離去;隨後將上開竊得李秋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市場內。嗣因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秋興、李曙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袁秉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袁秉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21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 頁、第12
9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㈠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興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084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第21至23頁)。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曙宇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等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3至26頁)。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前揭各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地,持木棍遂行竊盜犯行,而該木棍長約50公分,業據被告自承在案,且被告得用以破壞金屬製之兌幣機,足見質地尚屬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袁秉華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一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91年8 月6 日起至102 年10月22日止;第二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2 年10月23日起至104 年12月11日止;第三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4 年12月12日起至109 年
4 月11日止,前揭第一、二、三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於第二執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後,先後於
106 年6 月11日故意再犯本案,係距第一執行案徒刑期滿後假釋出監之期間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即上開第一、二、三執行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第一、二、三執行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4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第一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告訴人2 人之財物,況且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本案所竊得之前揭機車業已由告訴人李秋興於警局立據領回,所生危害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竊得之現金約5,000 餘元一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估算原則,應以5,000 元認定為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曙宇,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1 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李秋興,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持以為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1
支及木棍1 支,均未扣案,且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