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家欣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經乙○○向本院家事庭起訴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以10
4 年度婚字第566 號、105 年度重家(起訴書誤載為「加」)訴字第25號、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309 號判決(下簡稱:
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乙○○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新臺幣(下同)6,383,199 元,暨自該案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之第4 項反請求給付部分並得假執行。詎被告於106 年2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3 月底)收受民事判決書後,明知其對乙○○負有上揭債務,且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106 年5 月11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9 樓、坐落地號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出賣予不知情之人,並於同年6 月27日完成登記,以此方式隱匿其財產,致乙○○強制執行無著而受有債權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述、民事判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 年2月2 日列印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被告107 年2 月5 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他人,以及未清償告訴人債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因為離婚判決判我要給告訴人600 多萬元,當時我只有現金100 多萬元,所以才要賣本案房地還款予告訴人,但是後來告訴人不願意正面跟我回應,因為要清償的金額很大,我才遲遲沒有匯款,我沒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被告於104 年間向本院家事庭
訴請判決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告訴人則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酌定親權、扶養費等,經本院家事庭於106年1 月25日以104 年度婚字第566 號、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判決兩造離婚(主文第1項),被告並應給付告訴人6,383,199元,暨自該案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4項),上開判決第4項於告訴人以2,12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主文第9項)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06年6月27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一節,有卷存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復為被告所是認,上開事實即堪認定。㈡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
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是以刑法上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其構成要件。申言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債權之保全,亦即債權人之受償利益,即以債務人財產為債權總擔保之基礎,規範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方式所造成債權人實現債權所得財產上利益減損之行為。而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明訂需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時點限制,以行為人具備「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客觀不法行為。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債權人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㈢承前所認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383,199 元,暨自離婚判
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然依上開民事判決可知,被告於104 年5 月28日之積極財產總和為14,413,455元,扣除本案房地經鑑價後之價值為12,120,028元,其餘存款與股票之價值合計為2,293,427 元(詳民事判決第21、22頁,計算式:14,413,455-12,120,028=),是被告之動產顯然不足以清償應給付予告訴人之6,383,199 元暨法定利息,是被告若要清償上開債務,可選擇之方式為向他人借款,或係賣屋求現,而被告選擇賣屋求現亦為一般債務人常見之作法,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因為要清償前揭對告訴人之債務而賣屋求現等詞,要非無稽。
㈣又被告係於106 年5 月15日與第三人簽定買賣契約,將本案
房地以11,850,000元出售,並於106年7月6日將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之剩餘金額11,380,911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雖有處分本案房地之情事,但被告僅是將本案房地之價值轉變為現金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被告之總財產並未大幅減少致影響告訴人之債權,且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號於兩造在處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即已明確揭露(詳民事判決第6頁),亦為告訴人所知悉,顯見被告於出售本案房地後,並未刻意隱藏其出售本案房地之價金流向,公訴意旨未詳查被告出售本案房地後之資金流向,遽認被告處分本案房地即屬隱匿財產,而有毀損債權云云,已嫌速斷。
㈤再倘若被告主觀上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意,被告大可無償處
分本案房地、賤價出售或將出售本案房地之價金匯入告訴人所不知或借用第三人帳戶,以規避告訴人之追查,但被告均未為之;況且,前揭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之款項,除被告於106 年8 月16日電匯予告訴人416,000 元(支付扶養費,此亦為告訴人所肯認,詳刑事告訴狀第2 頁),經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迄被告於107 年3 月22日匯款6,574,920 元予告訴人時止,上開帳戶內金額幾乎未有任何變動,至少有1,160 萬元以上,遠高於告訴人之債務,有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存卷可查,是被告若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大可於出售本案房地取得價金後,以現金提領前開帳戶內之金額之方式予以隱匿,但被告亦未為之,益見被告辯稱出售本案房地係為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主觀犯意等語,應屬可信。㈥末查,被告於106 年8 月16日電匯給告訴人416,000 元後,
即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亦據被告提出其於106 年9 月7日、同年月8 日,其與告訴人律師助理訊息對話為證,觀之該訊息內容可知,被告於訊息內向告訴人律師助理表達聯絡不到告訴人之情形,而該律師助理亦表示不願再幫被告轉答。再者,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暨檢察官聲請傳喚為證人,經本院以證人身份通知其到庭,亦均未到庭,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額高達6,383,199 元,金額非微,本應審慎為之,是以被告辯稱因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而不敢匯款等詞,尚屬有憑。是公訴意旨徒以被告出售本案房地後未支付告訴人上開款項,遽認被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亦非確論。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處分財產之行為,然無從證明被告處分本案房地之所為,客觀上已損及告訴人之債權,且主觀上確具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資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