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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2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念慈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念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尚慶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匯入附件所載之指定帳戶),至如附件所示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之應給付金額全部履行完畢為止。

事 實

一、楊念慈自民國98年2 月9 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街

1 段65巷56之2 號之尚慶有限公司(下稱尚慶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商品銷售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

2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期間,向尚慶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款項後,未繳回尚慶公司,而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20,654 元。

二、案經尚慶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念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宏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尚慶公司會計王麗梅於偵查中之證述、尚慶公司人事資料卡影本1 紙、尚慶公司業務收款日報表、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款項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將其各次收取如附表所示客戶所交付之貨款侵占入己,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尚慶公司擔任業務,不思謹守職責分際,

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共計920,654 元侵占入己,除侵害尚慶公司之財產權外,亦破壞雇主對於員工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雖曾於106 年8 月31日與尚慶公司成立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尚慶公司1,340,228 元,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440 號調解筆錄(如附件)在卷可參,惟自106 年12月起未能依約給付分期款項,此有本院

107 年10月4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嗣被告到場陳述其因先前失業才未依約給付,現從事食品業務司機,承諾自107 年11月20日起再繼續以每月1 萬元之方式繼續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應賠償之款項,據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前揭給付方式,並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告訴人尚慶公司經調解成立,承諾賠償損害,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約定被告共應給付告訴人1,340,228 元,當場給付5 萬元,餘1,290,228元,自106 年10月起以每期1 萬元之方式,分129 期給付,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被告應於每個月1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詳如附件);而被告雖自106 年12月起因失業中斷給付,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諾,會自107 年11月起繼續以每月1萬元之方式履行給付,其發薪日為每月20日,故107 年11月20日就會開始給付分期款,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意以上開方式作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107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筆錄及給付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自107 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尚慶公司1 萬元(匯入附件所載指定帳戶),至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應給付金額全部履行完畢為止」(因107 年11月20日在宣判日之前,故該期不納入緩刑條件;又被告表示係每月20日發薪,承諾會於每月20日付款,惟考量固定日期可能會遇例假日及匯款所需時間,故以每月25日為履行之期限,被告至遲應於每月25日以前將款項匯入調解筆錄所載之尚慶公司指定帳戶),被告應依上開方式履行賠償責任;如被告未履行,因附件之調解筆錄業經法院核定,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為本案部分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920,654 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340,228 元調解成立,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該調解筆錄業經法院核定,此有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本院107 年12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若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本案犯罪利益,倘被告未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 │結帳時間 │侵占款項(新臺幣) │├──┼───────┼────────┼──────────┤│ 1 │東翁商行 │105 年3 月29日至│10,957元 ││ │ │105 年4 月12日 │ │├──┼───────┼────────┼──────────┤│ 2 │良倉農產行 │105 年3 月1 日至│37,283元 ││ │ │105 年4 月19日 │ │├──┼───────┼────────┼──────────┤│ 3 │北晟商行 │105 年3 月5 日至│12,513元 ││ │ │105 年3 月19日 │ │├──┼───────┼────────┼──────────┤│ 4 │樺興商店 │105 年3 月8 日至│10,385元 ││ │ │105 年3 月19日 │ │├──┼───────┼────────┼──────────┤│ 5 │育家商店 │105 年3 月29日至│25,124元 ││ │ │105 年4 月26日 │(起訴書誤載為37,283││ │ │ │元,應予更正) │├──┼───────┼────────┼──────────┤│ 6 │純怡商店 │105 年2 月26日至│23,447元 ││ │ │105 年3 月11日 │ │├──┼───────┼────────┼──────────┤│ 7 │協發食品 │105 年3 月29日至│15,040元 ││ │ │105 年4 月12日 │ │├──┼───────┼────────┼──────────┤│ 8 │源泰商店 │105 年3 月2 日至│14,309元 ││ │ │105 年3 月23日 │ │├──┼───────┼────────┼──────────┤│ 9 │漢晶商店 │105 年3 月29日至│34,179元 ││ │ │105 年4 月21日 │ │├──┼───────┼────────┼──────────┤│ 10 │百福商店 │105 年4 月14日 │4,750元 │├──┼───────┼────────┼──────────┤│ 11 │義和柑仔店 │105 年3 月2 日至│114,869元 ││ │ │105 年4 月19日 │ │├──┼───────┼────────┼──────────┤│ 12 │塗潭商店 │105 年3 月2 日至│96,175元 ││ │ │105 年4 月19日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105 年4 月18日)│ │├──┼───────┼────────┼──────────┤│ 13 │忠一商號 │105 年3 月2 日至│8,902元 ││ │ │105 年3 月9 日 │ │├──┼───────┼────────┼──────────┤│ 14 │方允棟 │105 年3 月4 日至│81,604元 ││ │ │105 年4 月21日 │ ││ │ │ │ │├──┼───────┼────────┼──────────┤│ 15 │僑新商店 │105 年3 月25日(│16,191元 ││ │ │起訴書誤載為105 │ ││ │ │年3 月4 日)至 │ ││ │ │105 年4 月21日 │ │├──┼───────┼────────┼──────────┤│ 16 │福興商店 │105 年2 月26日至│33,228元 ││ │ │105 年4 月14日 │ │├──┼───────┼────────┼──────────┤│ 17 │皇福商號 │105 年3 月25日至│9,522元 ││ │ │105 年4 月22日 │ │├──┼───────┼────────┼──────────┤│ 18 │美女商店 │105 年2 月26日至│41,815元 ││ │ │105 年4 月22日 │ │├──┼───────┼────────┼──────────┤│ 19 │碁豐商店 │105 年3 月25日至│18,641元 ││ │ │105 年4 月22日 │ │├──┼───────┼────────┼──────────┤│ 20 │五路財神供品供│105 年2 月20日至│52,476元 ││ │應站 │105 年4 月22日 │ │├──┼───────┼────────┼──────────┤│ 21 │永展阿加商號 │105 年3 月26日至│12,858元 ││ │ │105 年4 月1 日 │ │├──┼───────┼────────┼──────────┤│ 22 │魏永進商店 │105 年2 月19日至│85,374元 ││ │ │105 年4 月22日 │ │├──┼───────┼────────┼──────────┤│ 23 │胡義發商店 │105 年2 月19日至│49,875元 ││ │ │105 年4 月22日 │ │├──┼───────┼────────┼──────────┤│ 24 │中樑商店 │104 年2 月26日至│28,746元 ││ │ │104 年9 月10日 │ │├──┼───────┼────────┼──────────┤│ 25 │合家商店 │104 年11月27日 │3,446元 │├──┼───────┼────────┼──────────┤│ 26 │再堡美美小舖 │104 年2 月7 日至│7,529元 ││ │ │104 年2 月12日 │ │├──┼───────┼────────┼──────────┤│ 27 │義香商號 │104 年7 月23日 │1,470元 ││ │ │ │ │├──┼───────┼────────┼──────────┤│ 28 │祥誼商店 │105 年2 月26日至│1,700元 ││ │ │105 年3 月11日 │ │├──┼───────┼────────┼──────────┤│ 29 │培倫商店 │105 年1 月28日至│68,246元 ││ │ │105 年2 月24日 │ │├──┴───────┴────────┼──────────┤│ 合 計 │920,654 元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