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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2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2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祥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祥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6 年7 月5 日前

2 年起至106 年7 月5 日止,係陳漢昌(業於106 年9 月4日死亡)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1 樓之「協榮雞鴨行」受雇之送貨司機,從事送貨與收取貨款之業務。其於106 年6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前某日間,竟利用向「協榮雞鴨行」之客戶「旺旺」、「西園成記」、「馬先生」、「旺角」、「金作坊」、「台北陳記、「王明寶」等7 家商號或個人收款之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6年5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接續將從商家收取而持有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5萬2089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於106年7月5日領取薪水後搬家並不再前往「協榮雞鴨行」上班。嗣經陳漢昌發覺有異,查詢對帳單並與上開客戶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漢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漢昌、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陳玟櫻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對帳單、送貨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與告訴人之配偶陳玟櫻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有清償證明和解書

1 紙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已彌補,業務侵占情節非重,本院斟酌上情,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業已賠償侵占之款項,有清償證明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