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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映儒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

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映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映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映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各次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應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受僱擔任便利商店副店長,不思謹守職責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營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64,919 元侵占入己,嗣又為掩飾犯行,而登載不實金額於當月份之金庫控管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書立自白書及返還32,400元予告訴人徐國豪,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侵占款項數額、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營收款項合計264,919 元,扣除已返還告訴人徐國豪之32,400元,尚餘232,519 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503號被 告 陳映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儒係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全家便利商店副店長,負責收款以及逐日將營收款項匯至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沈迷星城網路遊戲,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6 年8 月2 日起至106 年8 月23日止,接續將店內營收款項挪供己用,俟於須將前日營收款項匯與總公司時,再以當日營收款項填補前日營收款項之缺額,以為掩飾,以此方式侵占新臺幣(下同)共264,919 元;且為避免挪用營收款項為人發覺,復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登載不實金額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106 年8 月每日金庫控管表,足以生損害於該店店長徐國豪。嗣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人員於106 年8 月23日核對該店營收金額,查覺有異,通知徐國豪,徐國豪協調陳映儒出面核對,確認陳映儒侵占上數款項,陳映儒並書立自白書及返還32,400元與徐國豪,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國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陳映儒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徐國豪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已具結) │ │├──┼────────────┼───────────────┤│ 三 │被告106 年8 月23日書立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自白書、8 月每日金庫控管│ ││ │表、手寫明細、被告與告訴│ ││ │人簡訊對話截圖、告訴人提│ ││ │出之收營交接班表及手寫明│ ││ │細、店舖送金差異明細表 │ │└──┴────────────┴───────────────┘

二、核被告陳映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各次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侵占款項264,919 元扣除已返還徐國豪之32,400元,尚餘232,519 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