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俊豪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4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107 年5 月初」更正為「106 年5月初」。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贓物認領保管單、支票影本、借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所駕駛馬自達車輛照片4 幀、扣案物品照片34幀、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15999 號偵查卷第109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57 頁至第175 頁、106 年度調偵字第3490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3 頁)」。
二、核被告廖俊豪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詐騙陳又青、周佑勳交付財物,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又被告以一個詐騙行為,同時向陳又青、周佑勳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陳又青經親友勸說後未交付款項而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購屋名義對告訴人陳又青、周佑勳施詐獲取財物,又向告訴人陳又青恐嚇取財,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又青、周佑勳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而獲陳又青等2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尚有輕度身心障礙父親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陳又青、周佑勳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2 人之損失,而獲其等諒解,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查被告以所詐得款項購買之美金、港幣、人民幣、金戒子1個、金手環2 條、天梭牌手錶2 支、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1輛等物,係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又青等2 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和解之金額,且經告訴人2 人表明不欲追究,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2 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買匯水單3 張,僅係被告購買外幣之執據,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堅詞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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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490號被 告 廖俊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豪與陳又青、周佑勳(陳又青之配偶)為朋友,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得知陳又青
有購屋之需求,竟向陳又青、周佑勳誆稱:渠亦要購屋,一起購屋較便宜,可協助處理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推出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建案(下稱遠雄公司建案),用40坪房屋之價格即可購得50坪房屋,惟須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購屋訂金云云,致陳又青、周佑勳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19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4 段77 號之「中天當鋪」,以陳又青名下新北市○○區○○○道○ 段○○巷○ 號2 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品借款
100 萬元後,在前開當鋪外交付80萬2,000 元予廖俊豪。復承前開犯意,於105 年11月間,向陳又青誆稱其與第一商業銀行襄理甚為熟識,因有辦理遠雄公司建案貸款之需求,須在第一商業銀行開設金飾帳戶,致陳又青陷於錯誤,交付黃金飾品1 批(重量:約12兩)予廖俊豪。又承前開犯意,於
105 年12月30日某時許,向陳又青佯稱如未依期歸還向上開當鋪借得之款項,陳又青交付之遠雄公司建案訂金將被扣除,嗣得知陳又青以前開名下房地借款償還上開當鋪後尚剩餘48萬元,即向陳又青、周佑勳詐稱欲協助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定存帳戶,作為購買遠雄公司建案扣款之用,致陳又青、周佑勳均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道某處交付48萬元予廖俊豪。再承前開犯意,於106 年2 月間,向陳又青、周佑勳誆稱渠已代墊所購遠雄公司建案之裝潢費、傢俱費90萬元,致陳又青、周佑勳均陷於錯誤,於106 年3 月1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道○ 段○○巷○ 號前,交付90萬元予廖俊豪。
㈡於107 年5 月初某日,以商談購屋事宜為由,邀約陳又青至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6 樓之12居處,嗣向陳又青表示渠先前因購屋之事已代墊保證金100 萬元,現渠急需用錢,要求陳又青交付10萬元未果,即要求陳又青儘速籌措款項。嗣於翌日復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陳又青詢問交款事宜,發現陳又青仍未向他人借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留言功能向陳又青恫稱:「大家事情要搞大家一起搞,我也很會搞,這回反正我被逼到了(臺語)」等語(下稱上開言語),致陳又青心生畏懼,欲向親戚借款,經親戚勸說後,始向警方報案而未交付財物。
嗣於106年5月22日10時52分許,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俊豪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12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廖俊豪以詐得款項購買美金、港幣、人民幣之買匯水單3張、金戒子1個、金手環2條、天梭牌手錶2支、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1輛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又青、周佑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廖俊豪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有收受犯罪事實欄││ │查中之供述 │ ㈠所示款項,且未將款項實││ │ │ 際用於購屋、定存、裝潢等││ │ │ 用途,又部分款項已花用完││ │ │ 畢,並用以購買犯罪事實欄││ │ │ 所示為警扣押物品之事實。││ │ │2.被告坦承有以認識第一商業││ │ │ 銀行襄理,可協助開設金飾││ │ │ 帳戶為由,收受犯罪事實欄││ │ │ ㈠所示黃金飾品,嗣將該飾││ │ │ 品變賣之事實。 ││ │ │3.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陳又青││ │ │ 為上開言語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又青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3 │告訴人周佑勳於警詢中│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 │之指訴 │事實。 │├──┼──────────┼─────────────┤│ 4 │被告與告訴人陳又青間│證明被告在告訴人陳又青詢問││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遠雄公司建案進度時,未正面││ │錄翻拍照片1份 │回應,僅空言提及欲找有份量││ │ │人士前去協商之事實。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犯罪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實欄所列買匯水單等物品之事││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實。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
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亦已撤回告訴,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214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稱被告於105年11月間除向告訴人陳又青詐得黃金飾品外,亦同時詐得人壽保單、手錶、玉鐲、水晶手環、水晶珠珠、玉珮項鍊、戒指、銀幣、女皮夾、新臺幣、人民幣等物品,且被告於106年1月21日,復以遠雄公司建案裝潢為由,詐得50萬元等情,均經被告否認在卷,此等部分除告訴人陳又青單一指訴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陳又青指訴情節為真,自難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遽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