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5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志宏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因其妻出租新北市○○區○○○路○ 段○○巷○○○ 弄○ 號12樓房屋予李奇龍之租約到期未再續約,而與李奇龍接洽處理點交房屋事宜,因不滿李奇龍退租後尚未結清承租期間之管理費及水電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2 月8 日7 、8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你非要我找人去找你嗎?」、「我做過,只給電話號碼就找到人,身份編號也可,效率高只是要花點錢,我不希望走到那一步,但我忍耐是有極限的」、「切記不要把事情複雜,對你沒好處,想想你們有一對兒女」等訊息予李奇龍,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李奇龍,使李奇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奇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LINE訊息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租賃糾紛,而為
本件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參以被告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之犯節情節及行為所生之危害性,顯見被告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