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仁傑上列被告因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仁傑與告訴人林媺敏曾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6 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探索汽車旅館(下稱上開旅館)208 號房住宿期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因氣憤而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將告訴人飼養而安置於保溫箱內之鸚鵡幼鳥
3 隻、紙箱內之鸚鵡4 隻,連同保溫箱、紙箱一同自上開旅館208 號房向外拋擲,致保溫箱與紙箱內之鸚鵡幼鳥、鸚鵡因掉落至上開旅館1 、2 樓樓梯間地面而受傷,其中保溫箱內之鸚鵡幼鳥當場死亡2 隻、紙箱內之鸚鵡當場死亡1 隻,另保溫箱內之鸚鵡幼鳥中有1 隻經告訴人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
6 條、第25條第1 項第1 款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而致動物死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仁傑涉犯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罪嫌,經檢察官於107 年11月29日提起公訴,於107 年12月20日繫屬於本院,惟查被告已於107 年9 月6 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繫屬於本院前,被告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