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鑽億實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陳麒文上列被告等因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4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麒文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鑽億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鑽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鑽億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係從事混凝土預拌製造業者,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款所規定之事業,且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就固定污染源(混凝土拌合程序)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而陳麒文則為鑽億公司之負責人。然鑽億公司前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10時42分、6 月14日15時4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人員稽查,發現鑽億公司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即在新北市○○區○○路○ ○○○號工廠(下稱上開工廠)進行水泥拌合作業(拌合量超過50立方公尺/ 日),並在上開工廠地面設置2 座貯留池,逕行貯留製程廢水及廠內污水回收使用,故經新北市環保局分別依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命鑽億公司自105 年11月7 日、15日起停工,詎陳麒文竟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仍於106年10月24日、25日、107 年5 月17日在上開工廠從事將水泥、混凝土粒料摻料、以水混合而產出成品後運送等製成操作行為而未遵守上述停工命令。
二、案經新北市環保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麒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人員簡愷佑、黃重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環保局106 年11月29日新北環稽字第1062349716號函暨所附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影本等資料、新北市環保局107 年6 月15日新北環稽字第1071085338號函暨所附資料、新北市環保局
105 年11月7 日新北環稽字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規定業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56條第1 項,法定刑則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已提高法定刑刑度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陳麒文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及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又被告陳麒文為被告鑽億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是被告鑽億公司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第34條第1 項十倍以下之罰金。又被告陳麒文於10
6 年10月24日、25日、107 年5 月17日,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而逕行從事作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於同一場所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陳麒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斷。另按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 項或第49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經查,被告鑽億公司之負責人陳麒文係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不遵停工命令罪,業如前述,並無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所列各罪之情形,公訴人請求就被告鑽億公司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處以罰金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陳麒文身為鑽億公司之負責人,未取得廢污水貯留許可、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竟違法貯留廢污水及逕行混凝土拌合,業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仍繼續作業,不僅無視國家管制水污染、空氣污染之公權力,且對公眾所處環境之影響層面及範圍存有難以輕估之破壞隱憂,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麒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第39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 項、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