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克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克仁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
事 實
一、廖克仁係廖嘉明之兒子,因廖嘉明與廖嘉裕有土地產權糾紛,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由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民事訴訟)審理,並由廖克仁擔任廖嘉明之訴訟代理人。詎廖克仁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15時10分許,在本院民庭大樓第4 法庭公開審理本案民事訴訟,對承審法官詢問「答辯聲明」時,出言「他在本院有好幾個案子,都是用這種方式在訴訟在賺錢」等語,以此超出訴訟攻防合理範圍方式,不實指摘廖嘉裕無端興訟牟利,足以毀損廖嘉裕之名譽。嗣於同次法庭審理中,於承審法官另向廖克仁詢問「占用權源」時,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庭內,以「他這個人很賊」等語辱罵廖嘉裕,足以貶損廖嘉裕之人格評價,致廖嘉裕名譽受損。
二、案經廖嘉裕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廖克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克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嘉裕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194卷,下稱他卷,第5 頁、第18至19頁),並有本案民事訴訟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1 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前揭本案民事訴訟審理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查(見他卷第9 至13頁,同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第35至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定之;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解釋意旨,所謂「多數人」尚包括「特定之多數人」。經查,本案民事訴訟當日,除被告、告訴人2 人外,尚有法官、書記官、告訴人之子等人在場,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他卷第
5 頁),且由該本案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見他卷第9 至13頁),則除法官、書記官、通譯、被告、告訴人外,尚有本案民事訴訟之其他被告廖吳寶珠、廖崑益、劉朝容、李呂香等人在場,而該案屬公開法庭行言詞辯論之案件,自屬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公眾場所,足認上開場所係屬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且被告為前揭言論時顯有散布於眾之意無誤。
㈡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
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另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經查,被告以「他在本院有好幾個案子,都是用這種方式在訴訟在賺錢」一語,含有指摘告訴人無端興訟牟利之意,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被告上開言論自足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另被告以「他這個人很賊」一語辱罵告訴人,依據社會一般通念,亦有輕蔑、鄙視及貶損他人人格之意涵。而以被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行為時之年齡,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辱罵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主觀心態實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公然侮辱故意甚明。
㈡是核被告廖克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為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處理,且未慮及其與告訴人間之叔姪情誼,以上揭言論不實指摘及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社會人格地位,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本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或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又其目前尚有父母、女兒尚待其扶養(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