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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搶奪、妨害性自主之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假釋出監,迄106 年4 月1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25日3 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對面工地,見上開工地圍籬有缺口,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工地圍籬缺口(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進入上開工地內,徒手竊取由乙○○所管領、置放工地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後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隨即駕車逃逸。嗣因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員警於106 年12月27日22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APL-8566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上開物品,業經合法發還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偵2347卷,下稱第2347號卷,第15至25、

139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等在卷可稽(見第2347號卷第27、35、37至39、43至51、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 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就本案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在25日0 時31分,穿過鐵網進工地,有無攜帶兇器我不清楚,被告將電線搬到APL-8566的車上等語為據(見2347號卷第139 頁),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我有進入工地的圍籬,因為圍籬有缺口,我就從缺口進去到這個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佐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監視器畫面從12點半調出來,他從我貨櫃屋旁邊的缺口進來,他第一開始沒有去我的貨櫃屋偷,他不只偷我的貨櫃屋,他連一些工具也有偷,只是來不及搬走,那天貨櫃屋沒有上鎖,是因為我師傅忘記鎖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上開供述由工地圍籬缺口進入尚非不足採信,且告訴人亦稱貨櫃屋之門未上鎖,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是起訴書認被告本件犯行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容有未洽,雖本院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然上開罪名與起訴書所認上述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進入告訴人管領之工地內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其所竊得部分財物,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失,惟經本院安排雙方進行調解後,告訴人無故屆期未到,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既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據(見第2347號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並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PVC 電線(│8 丸 │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 │38平方) │ │合法發還被害人。 │├──┼─────┼────┼──────────────┤│二 │TV線(RG6U│6 丸 │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 │) │ │合法發還被害人。 │├──┼─────┼────┼──────────────┤│三 │電纜線(1.│2 丸 │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 │25平方) │ │合法發還被害人。 │├──┼─────┼────┼──────────────┤│四 │耐熱線(1.│8 丸 │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 │2 平方) │ │合法發還被害人。 │├──┼─────┼────┼──────────────┤│五 │TV線(RG6U│1 丸 │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 │) │ │合法發還被害人。 │├──┼─────┼────┼──────────────┤│六 │PVC 電線(│1 丸 │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 │2.0平方) │ │合法發還被害人。 │├──┼─────┼────┼──────────────┤│七 │PVC 電線(│1 丸 │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 │1.2 平方)│ │合法發還被害人。 │├──┼─────┼────┼──────────────┤│八 │大電線線尾│40-50米 │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扣案││ │ │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