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88
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孟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孟峰利用網路物流平台業者「lalamove」(拉拉快送)提供代墊貨款,於送貨後始收取先前代墊之貨款及運費之服務,認有可趁之機,明知其無給付代墊款項及運費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1 時許,透過行動電話APP 軟體向「
lalamove」下單,佯稱:欲委請送貨員先操作超商i-bon 機器,代墊線上遊戲點數費用,再至指定地點向其收取代墊款及運費云云,經快遞員顏煜倫接單聯繫,誤以為蔡孟峰有支付上開墊付款及運費之意,乃於同日2 時1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蘆永門市以i-bon 機器列印帳單,代為墊付新臺幣(下同)1,545 元之線上遊戲點數費用,再依蔡孟峰指示輾轉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新北市○○區○○街○○○ 巷口等地,欲向蔡孟峰收取上開費用,然顏煜倫久候未遇,亦無法聯繫蔡孟峰,始悉受騙,蔡孟峰以此方式詐得價值1,545 元之線上遊戲點數及價值265 元免付運費之不法利益。
㈡於106 年9 月8 日15時58分許,透過行動電話APP 軟體以「
劉承宗」名義向「lalamove」下單佯稱:欲寄件至臺北市○○○路○○○巷○號,將由收件人「黃治理」於貨到時給付代墊之貨款及運費云云,經快遞員吳嘉豪接單聯繫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先至新北市○○區○○路○○號向蔡孟峰收取貨件,並墊付貨款1,500 元予蔡孟峰,嗣吳嘉豪送件至指定之收件人地址,苦候未遇亦無法聯繫收件人「黃治理」及蔡孟峰,始悉受騙,蔡孟峰以此方式詐取貨款1,500 元及價值16
5 元免付運費之不法利益。㈢於106 年9 月8 日23時55分許,透過行動電話APP 軟體以「
陳力耕」名義向「lalamove」下單寄件,佯稱:欲寄件至新北市○○區○○路○○號,將由收件人「王力耕」於貨到時給付代墊之貨款及運費云云,經快遞員林碩炫接單聯繫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於翌(9 )日0 時6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巷○ 號向蔡孟峰收取貨件,並墊付貨款1,850元予蔡孟峰,嗣林碩炫送件至指定之收件人地址,因久候未遇亦無法聯繫收件人「王力耕」及蔡孟峰,始悉受騙,蔡孟峰以此方式詐取貨款1,850 元及價值179 元免付運費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顏煜倫、吳嘉豪、林碩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蔡孟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嘉豪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啦啦快送APP 訂單頁面、帳單、貨物、監視器之截圖、翻拍照片共23幀、通聯紀錄2 份、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 紙、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9 月13日付管外字第106091304 號函暨相關交易紀錄
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37887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39頁,107年度偵字第1975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交易平台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及快遞員顏煜倫、吳嘉豪、林碩炫3 人所提供之運送服務等,均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向顏煜倫所詐得與1,54
5 元等值之遊戲點數;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向顏煜倫、吳嘉豪、林碩炫3 人分別所詐得與179 元、165 元、
179 元等值之運送服務,皆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上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有關詐得運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詐得運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由本院逕予適用前揭法條處斷,併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各以同一施行詐術之行為,分別同時詐騙告訴人吳嘉豪、林碩炫提供具體現實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此部分價值較高)。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恣意以詐欺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及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500 元、1,85
0 元;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為價值1,545 元遊戲點數及265元、165 元、179 元運送服務之利益,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3 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