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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凱自民國105 年7 月30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由韓佳勳擔任店長之超商內擔任店員,負責店內包括收銀在內之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4日零時,在前開超商值班遇有客人持信用卡帳單全額繳款時,僅刷取繳交最低額帳款2,102 元之條碼,嗣後再將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8,801 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韓佳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韓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4 張、受害客人次期帳單、當期帳單、繳費收據及上開超商代收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為1 萬8,801 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屬重大,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實害非鉅,相形之下可罰程度不高,執此微情輕節與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