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秀英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秀英與告訴人鄭通為姊弟,而鄭勝男則為其2 人之兄長。緣鄭勝男於民國71年間與建商鄭宗銓相識,因而向告訴人鄭通提議可與鄭宗銓共同出資置產,告訴人鄭通遂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餘元與鄭宗銓合建,嗣分得○○縣○○市(現改制為○○市○○區,下同)○○段00地號(下稱00地號土地持分0 分之0 ,及同地段第0000號、第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各為○○縣○○市○○路○ 段○○號0 樓、0 樓),並將前開房地借名登記在鄭勝男名下。惟鄭勝男於89年間罹患癌症,自知恐不久於人世,經與鄭通協商,並徵得告訴人鄭通同意,將前開房地0 樓土地與同地段地0000號建物之0 分之0 保留予鄭勝男之妻鄭劉慧珍,其餘部分及00地號土地之0 分之0 、同地段0000號建物0 分之0及同地段0000號建物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則返還予鄭通。然斯時告訴人鄭通所經營之公司周轉困難,為恐系爭房地嗣有遭債主拍賣求償疑慮,遂與被告鄭秀英研議,於91年
5 月20日將系爭房地改借名登記在被告鄭秀英名下,另為表孝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平日由告訴人鄭通母親鄭方彩雲保管,並由告訴人鄭通或鄭方彩雲處理出租事宜,租金收益則用以支付鄭方彩雲之生活費用。㈠被告鄭秀英明知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告訴人鄭通,僅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鄭方彩雲保管,並未遺失,詎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8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向承辦公務員佯稱前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辦理補發所有權狀,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三重地政事務所公告及書狀補給登記函,因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該承辦公務員遂於同年3 月
9 日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等相關公文書上,並補發前開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鄭秀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鄭通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及權狀核發之正確性。㈡被告鄭秀英明知己僅係受告訴人鄭通委託出名登記為前開房地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鄭通同意,即違背其任務,無視於告訴人鄭通多次請求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2 年9 月27日逕將系爭房地信託予不知情之其子張曉生(所涉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鄭通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上開背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繫屬本院審理後,被告已於107 年3 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湘瑩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