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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建中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建中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

2 年度審簡上字第18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4 年

6 月1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3 月間,受僱於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派駐在新北市土城區「天京大廈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擔任該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如附件所示之該社區管理費、汽機車租金、住戶裝潢保證金等共新臺幣(下同)66萬1,050 元,用以償還自己之債務。

二、案經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黃國哲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人事資料表、天京大廈管理費稽核已收款未辦理入帳明細表4 份、天京大廈管委會簽呈、天京大廈總幹事移交清冊、天京大廈管理委員會106 年3 月財務收支月報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業務侵占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悟,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已返還部分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現金66萬1,050 元,惟被告已返還10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衡酌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則於被告已返還部分款項之情形,因被告已無從坐享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填補,是被告已返還之款項,自無庸宣告沒收,是被告犯罪所得66萬1,050 元,扣除已返還10萬元,仍計有56萬1,050 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 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