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翰

徐于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19

0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328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佳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于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佳翰及徐于涵為夫妻關係,其等並無消費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17時許,至甘雅萍所經營位於○○市

○○區○○路○○○ 號之「大呼過癮」火鍋店,點用大腸臭臭鍋及牛奶起司鍋各1 鍋,使該餐廳員工陷於錯誤,誤認蔡佳翰及徐于涵會支付消費款項,而供應大腸臭臭鍋及牛奶起司鍋各1 鍋與蔡佳翰及徐于涵食用,惟蔡佳翰及徐于涵於用餐後,甘雅萍要求給付消費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310 元時,即表明身上沒錢,欲返家拿錢,後隨即騎車離開,而未再返回支付上開消費金額,以此方式詐得大腸臭臭鍋及牛奶起司鍋各1 鍋,甘雅萍始知受騙。

㈡於106 年9 月27日22時許,至巫珮樺所經營位於○○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蔡家庄嘉義粉條冰」店,點用冰品

2 碗,使巫珮樺陷於錯誤,誤認蔡佳翰及徐于涵會支付消費款項,而供應冰品2 碗與蔡佳翰及徐于涵外帶食用,惟蔡佳翰及徐于涵於上開冰店老闆巫珮樺要求給付消費款項共計

110 元時,即表明身上沒錢,欲返家拿錢,後隨即騎車離開,而未再返回支付上開消費金額,以此方式詐得冰品2 碗,巫珮樺始知受騙。

二、案經甘雅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翰、徐于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甘雅萍、證人即被害人巫珮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依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0張、大呼過癮菜單1 張、手機截圖1 張附卷佐證,是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佳翰、徐于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佳翰、徐于涵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佳翰、徐于涵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蔡佳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徐于涵為商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甘雅萍及被害人巫珮樺受有損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以3,000 元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而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其等犯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2人所獲利益非鉅、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徐于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為一時失慮而輕忽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甘雅萍及被害人巫珮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等情,足認尚有悔意,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蔡佳翰、徐于涵所詐得之大腸臭臭鍋及牛奶起司鍋各

1 鍋及冰品2 碗,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2 人既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上開消費款項,被告既已擔負其應賠償之責任,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