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順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8177號、第8550號、第963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李順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貳參公克)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順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59號、89年度毒聲字第384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1 月6 日、89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各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29 號、89年度毒偵字第6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0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4
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9 月5 日3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與松柏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香菸1 支(未檢出毒品成分),再經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 年9 月14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朋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混合後,以火燒烤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15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右邊後座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0040公克,驗餘淨重1.0023公克),再經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樹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業據被告李順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6 年9 月5 日4 時42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6 毒偵8177卷,下稱第8177卷,第21、22、4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存卷可憑(見第8177卷第7 至11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6 年9 月15日22時3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6 毒偵8550卷,下稱第8550卷,第20、38頁);而於同日為警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
1 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0040公克,驗餘淨重1.0023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第8550卷第6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
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等存卷可憑(見第8550卷第12、14至17、19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順億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㈡犯行係以同一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就事實欄二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㈡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揭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192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2306號駁回上訴確定;㈣於99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3 年4 月、
7 月、7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105 年9 月21日因假釋出監,原預計於107 年10月17日期滿,於本案犯行前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即不構成累犯,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於本案符合累犯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執行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023公克)屬事實欄
二㈡施用毒品案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香菸1 支(未檢出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 年10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第8177卷第44頁),雖屬被告所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犯事實欄二㈠㈡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
玻璃球,均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