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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1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世家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世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世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世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邱英哲(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1945號提起公訴)就上開竊盜、搶奪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搶奪部分,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及對路人行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搶奪過程中造成告訴人陳麗華跌倒之犯罪情節、竊盜部分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機車嗣已發還告訴人葉文忠,而搶奪部分尚未奪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經警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葉文忠,此業經告訴人葉文忠於107 年

4 月24日偵查中陳明於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黑色外套、藍紅條紋上衣各1 件及愛迪達布鞋1 雙,僅係被告日常穿著衣物,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聯性,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70號被 告 王世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家與邱英哲(所涉竊盜及搶奪未遂等罪嫌,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 年1 月1 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口前,見葉文忠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葉文忠)鑰匙未拔取,即由王世家在旁負責把風,邱英哲則徒手竊取上開機車,渠等得手後,隨即由邱英哲騎乘該機車搭載王世家離去。詎渠等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20時10分許,由邱英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世家,著手於新北市永和區內伺機尋找搶奪之對象,行經新北市○○區○○路永和國小大門前,見陳麗華步行至該處而不及防備,遂由王世家自後方徒手搶奪陳麗華之手提袋,惟因手提袋提帶斷裂而未遂,2 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王世家,並經其同意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黑色外套、藍紅條紋上衣各1 件及愛迪達布鞋1 雙。

二、案經陳麗華及葉文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世家於偵查中│⑴被告王世家夥同邱英哲,於10││ │之供述 │ 7 年1 月1 日18時30分許,在││ │ │ 前址竊取上開機車,並欲以之││ │ │ 作為尋找目標實施搶奪犯行所││ │ │ 用之事實。 ││ │ │⑵被告及邱英哲於同日20時10分││ │ │ 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國小││ │ │ 前,共同尋找搶奪目標,並商││ │ │ 定對陳麗華下手搶奪,由被告││ │ │ 邱英哲騎乘上開機車緩慢接近││ │ │ 陳麗華,待被告王世家下手後││ │ │ 隨即騎車加速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文忠│上開機車於前述時、地,遭人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取之事實。 ││ │述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華│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華於上開時、││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地,遭人騎乘機車搶奪手提袋,││ │述 │而致提帶斷裂及其跌倒受傷之事││ │ │實。 │├──┼─────────┼──────────────┤│4 │目擊證人王述仁於警│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華於上開時、││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地,遭人騎乘機車搶奪手提袋,││ │ │而致提帶斷裂及其跌倒受傷之事││ │ │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被告於前述時、地,穿著扣案衣││ │1 份及擷取照片共20│物,為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之事││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實。 ││ │局永和分局搜索暨扣│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錄表各1 份及扣案衣│ ││ │物照片共4張。 │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搶奪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邱英哲就前述竊盜及搶奪犯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搶奪犯行之實行,惟因該手提袋提帶斷裂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前述竊盜犯行所得之上開機車,經尋獲後並已發還告訴人葉文忠等情,業據告訴人葉文忠證述在卷,並有本署107 年4 月24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另扣案之黑色外套、藍紅條紋上衣各1 件及愛迪達布鞋1 雙,則均係被告日常穿著衣物,均難認與本件犯行有實質密切關連,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曜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