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鳳桂選任辯護人 吳挺絹律師被 告 顏國峯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10號、第6115號、第15693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張鳳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國峯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鳳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起,以臉書為宣傳方式,公開對大眾佯稱:「第一周保證6 萬」、「三個月不加開銷讓你戶頭多存20萬」、「過年想要有超過6 位數紅包的私訊我」、「這周帶出一位新人單週收入破7 萬了」、「2 個月培育月入20者」、「我教你每天睡到自然醒又高薪的方法」、「帶你出國、帶你買車、一年內帶你入住帝寶」、「關於一個18歲女生白手起家即將入主賓士C300的故事有興趣嗎」、「保障第一個月6 萬」、「GT系統讓18歲的我高單月收入22」、「三個月20萬計畫」、「月獲利25% 0 風險,穩定」云云,向不特定多數人佯稱自己有方式可使他人每月賺取高額報酬,並與大筆現金、名車合照以取信大眾,且提供LINE帳號「0000-000
000 」供人與之聯絡,並使用不知情之林芷頴所申請之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支款項所用。於106年7 月9 日起,李金翰因見張鳳桂上開臉書宣傳,即與張鳳桂聯繫,張鳳桂向李金翰佯稱:可透過直銷投資方式獲取暴利,若投資250 萬元,1 年後可獲利300 萬元云云,李金翰因年紀尚輕涉事未深而陷於錯誤,即表達投資之意,然因無現款可供投資,張鳳桂即介紹李金翰認識顏國峯,李金翰遂以其名下新北市○○區○○路○○巷○ 號2 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向顏國峯設定抵押借款,張鳳桂並陪同李金翰辦理借款事宜。於106 年7 月10日、7 月24日13時50分、8 月8 日,張鳳桂及李金翰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顏國峯所經營大鑫租賃公司,由李金翰向顏國峯借款,顏國峯基於重利之犯意,趁李金翰輕率、無經驗,分別與李金翰簽訂面額50萬元、400 萬、100 萬元,共計面額550 萬元之本票,李金翰並以上該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擔保,然顏國峯僅分別貸以並交付50萬、150 萬、50萬元予李金翰,並約定每月支付上開面額之8%利息,李金翰取得共計250 萬元,當日當場交付予張鳳桂,然張鳳桂取得款項後,均未用於投資,而用以償還個人債務及生活費用。於106 年8 月10日、8 月24日、
9 月8 日,李金翰、張鳳桂並分別支付4 萬、12萬、4 萬元現金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於106 年10月13日,在不詳處所,李金翰與顏國峯虛偽簽訂以700 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地與顏國峯,並虛偽記載李金翰於當日收受15
0 萬元,以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6 年11月7日17時15分許,李金翰因收受洪百合代書之簡訊通知,上開房地正辦理過戶而心情低落。於106 年11月8 日,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2 樓住處內,以簡訊留下遺書,並以電線縊頸而窒息身亡。於106 年11月9 日,上開房屋即過戶登記予顏國峯。於106 年11月30日,李秋芬具狀向本院提出撤銷暴利行為之民事訴訟,顏國峯見李金翰已身故而死無對證,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9日,由不知情之吳弘鵬律師撰寫答辯狀,並檢附上開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而行使之,向本院及李秋芬佯稱實際支付700 萬元,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2 月6 日15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將顏國峯拘提到案,始未得逞。
二、案經李秋芬即死者李金翰之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死者之母李秋芬、證人即死者之叔叔李進誠、嬸嬸李楊淑華於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張鳳桂之臉書頁面、LINE帳號、被告張鳳桂與死者李金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暨翻拍照片、借據、款項交付確認單、本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代理人於107 年5 月25日提出之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遺書簡訊、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890號民事卷影本附卷可佐,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張鳳桂在臉書宣傳投資訊息,固然係利用網際網路為之,然觀其發佈內容,並未言明投資標的、金額等資訊,依一般交易習慣,尚須另行與被告張鳳桂聯繫、洽談,始得達成交易。而被害人李金翰確係瀏覽上開訊息後,另行以上開LINE帳號私訊與被告張鳳桂聯繫、詢問投資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資金,其性質不具網路詐欺之不特定性與多數性,與普通詐欺無異。是核被告張鳳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顏國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顏國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顏國峯所犯上開1 次重利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張鳳桂正值輕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致被害人李金翰不堪壓力輕生,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顏國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被害人李金翰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復恣意以上開方法詐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顏國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顏國峯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其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亦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張鳳桂所詐得之250 萬元,被告顏國峯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4 萬、12萬、4 萬,共計20萬元,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4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