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良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9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許良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許良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
5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5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四)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三)、(四)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1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五)、(六)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0月3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8 樓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翌(3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70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7840)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台北市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塊1 包(驗餘淨重0.097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