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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1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桂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8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桂芳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李桂芳前係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簡稱裁決處)不定期契約服務員,自102年1月28日起受僱於裁決處(已於107年3月12日離職),依裁決處不定期契約書第2條第2款工作項目所載為⑴協助辦理交通裁罰及及行政管理項目、⑵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並自102年5月9日起至107年1月19日止,辦理登記桌業務,負責將裁決處線上電子公文分發至各課室,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裁決處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簡稱稅捐處)辦公廳舍位於同一大樓,惟地下室停車空間各有區劃,李桂芳則自106年6月起,將其所有之身障機車停放於地下室屬稅捐處管理並應向稅捐處付費租用之身障機車停車格,惟未付費租用,經稅捐處多次勸導、告示仍未改善。稅捐處復於106年6月16日以新北稅行字第1063052818號函行文裁決處,請裁決處協助轉知李桂芳向稅捐處申租停車場或將機車停放於洽公機車停車場,裁決處秘書室接獲上開公文後,該室主任即電告李桂芳次日即刻移車,亦派課員到李桂芳辦公室規勸應依規定停車,然李桂芳均未予理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因李桂芳持續不願意申租稅捐處停車場及繳交停車費,且繼續違規停放機車於稅捐處停車格,稅捐處復於106年9月14日以新北稅行字0000000000號函電子公文(下稱A函文)再次行文裁決處,請裁決處再次協助轉知李桂芳向該處申租停車場或停放於免費洽公機車停車場,詎李桂芳竟基於隱匿公文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因不滿上開A函文內容述及其違規行為,在未經稅捐處通知情形下,明知稅捐處並無發文內容錯誤之情事,竟自行利用其登記桌職務之便,未依規定而擅以不實之「原發文機關內容有誤,要求退回或作廢」為理由,登載於電子公文系統,將此與其本人相關之A 函文銷號刪除,致使裁決處相關人員並未知悉有此A 函文,足以生損害於裁決處對於公文書處理流程及公文往來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因李桂芳仍持續違規停車未見改善,稅捐處又於同年12月25日以新北稅行字第1063108390號函電子公文(下稱B函文)再次行文裁決處協助敦促李桂芳繳納停車費,並辦理申租該處停車場或將機車停放於免費洽公機車停車場,然李桂芳復基於隱匿公文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其收文職務之便,及未有稅捐處通知情形下,明知稅捐處並無發文錯誤之情事,再次擅自以不實之「誤發」為理由登載在電子公文系統,以將此與其本人相關之B 函文銷號刪除,使裁決處相關人員並未知悉有此B 函文,足以生損害於裁決處對於公文書處理流程及公文往來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裁決處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桂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淑惠、黃亭瑜及林彩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裁決處不定期契約書、A 函文、B 函文、新北市政府第二代公文自動化系統畫面列印資料、裁決處調查報告、銷號情形一覽表、106 年下半年與107 年上半年第7 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紀錄、獎懲核定令、裁決處107 年9 月26日新北財政字第1073845873號函、102 年非編制人員約定契約名冊及人事資料表各1 份及被告違規停車及遭黏貼告知單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明定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⑴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3 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

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之;而按「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參照);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兼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本款所定之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 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於事務的要件上,須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始屬相當。

(二)查本件被告係由裁決處依據「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聘用之不定期約僱人員,於102 年1月28日起至107 年3 月12日止任職於裁決處,並自102 年

5 月9 日起至107 年1 月19日止,辦理登記桌業務,負責將裁決處線上公文分發至各課室。又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7 月1日局力字第016279號函釋意旨:「查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 條規定,約僱人員之設置,係因應機關臨時性、定期性及有關機關委託或委辦等事務所需;同辦法第6 條規定,約僱人員實際擔任之工作內容,應訂契約加以規範。因此,約僱人員就其承辦業務可否擔負行政責任、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單獨行使稽查勤務等節,宜視僱用契約所訂業務內容及其執行業務時,相關業務法令賦予之權責而定。」,是裁決處依法僱用被告辦理登記桌業務,負責為將裁決處線上公文分發至各課室,應屬不定期契約內容所載之行政管理事物工作項目,顯係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要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執行公權力之業務,當屬上述之「授權公務員」,是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一節自屬無訛。

(三)次按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同法第13

4 條但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有所假借,即應按該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4號判例要旨、6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再按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次查被告於裁決處辦理登記桌業務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之授權公務員。又得使用電子公文登錄記載者,僅限於行政機關或其委託之登記機構始得為之,而非一般自然人均得為之,是以被告基於授權公務員身分,於裁決處電子公文系統登載事項,即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具有刑法第10條第3 項所定公文書之性質。而被告所登載事項雖非一般之公文書,乃係其職務上所掌藉由電腦處理顯示之電子公文網頁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第

2 項之規定,此等電磁紀錄仍以刑法上之文書論。故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裁決處內部電子公文系統網頁,所為「原發文機關內容有誤,要求退回或作廢」、「誤發」等登記不實事項,自屬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

(六)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

4 條前段、第138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同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同法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漏未斟酌被告具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之公務員身分,雖有未恰,惟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經本院審理之結果仍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且經本院踐行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程序,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138 條之犯罪主體,並無限制,一般人犯之,故可成立,如公務員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之,亦能成立本罪,並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身為公務員卻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A、B 函文之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又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2 次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稅捐處並無發文錯誤之情事,擅自將不實事項登載在裁決處電子公文系統,並將此與其本人相關之

A、B函文均銷號刪除,足以生損害於裁決處對於公文書處理流程及公文往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毫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自稱現獨居,且業已退休,現賴月領勞保月退金、身心障礙補助金過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7年9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10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及被告庭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暨其一時為節省停車費所屬犯罪動機單純、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前已向稅捐處繳清積欠之停車費,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此有被告庭呈之稅捐處自行收納收據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為件犯行,可知其法治觀念稍有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故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而行動不便等,併諭知被告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138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