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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1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宏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561 、1056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宏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又犯損壞械具、強暴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1 顆、非制式子彈4 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3 月21日14時50分許,主動報警表示持有前揭土造金屬槍管及子彈,經警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李文宏住處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

二、嗣員警將李文宏以現行犯逮捕並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偵訊後,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候保室等待交保,係屬依法拘禁之人,其於同日16時50分許,竟基於損壞拘禁處所械具脫逃之犯意,以腳用力踢踹候保室鐵門,將鐵門門栓踹斷而損壞拘禁處所械具後,隨即逃出,旋為該署法警陳秋亘、李高弘發現上前壓制,並與法警游銘恆等人將李文宏帶往另間留置室,李文宏於過程中再度強力反抗,且不斷推擠游銘恆,致游銘恆受有臉頰、後頸部多處抓傷、紅腫之傷害,嗣經該署法警合力將李文宏制伏,始未脫逃得逞。

三、案經游銘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銘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月7 日刑鑑字第1070028011號鑑定書、內政部107 年5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57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報告、毀損暨受傷照片8 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候保室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

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559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之損壞械具、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161 條第2 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13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17 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於脫逃過程中雖曾對法警施強暴,惟揆諸上開說明,亦逕以刑法第161條第2 項之罪論科即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觸犯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等詞,容屬誤解,先予敘明。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之損壞械具、強暴脫逃未遂罪。被告為脫逃,先後損壞械具及對告訴人施暴等行為,係本於單一脫逃犯意而接續實施,犯單純加重脫逃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另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3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案係被告主動向警方交付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子彈等物,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警方在其報案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尚持有本案槍管、子彈,應認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彈藥之要件,且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就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已著手脫逃,惟尚未得逞即為警制伏,為未遂犯,此部分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或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或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為辯等語,惟本案係被告主動報警交付上開槍砲主要零組件、子彈等物,其於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均能正確回答員警之問題,且被告於偵查時,亦向檢察官表示其精神正常等節,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實無從認定認被告斯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當無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刑事責任之餘地。再被告所犯本案槍彈、強暴脫逃未遂之犯行,客觀上惡性甚重,並無何情輕法重而得以減輕其刑之情形,且上開2 罪業依自首、未遂分別減輕其刑,本院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土造金屬槍管、子彈對生命、身體及社會治

安所生之影響,竟仍非法持有土造金屬槍管、具殺傷力之子彈,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於遭逮捕後擬趁隙逃逸,以強暴方式攻擊執勤之法警,有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尊嚴,並致法警游銘恆受有明顯外傷,實屬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業已與告訴人游銘恆達成調解,賠償其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受損失,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鑑驗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業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二部分,在脫逃過程中,不斷推擠游銘恆,導致游銘恆受有臉頰、後頸部多處抓傷、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游銘恆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之強暴脫逃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