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8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裕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裕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應更正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第4至5行「各由如附表所示之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各由如附表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15行「或至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應予刪除;第21至22行「或現金」應予刪除;第5行「附表所示之時間」更正為「附表更正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起訴書附表更改人及更改日期欄編號一應更正為「陳煌仁;撥打電話至銀行掛失信用卡及更改帳寄地址、聯絡電話之時間:97年11月24日;再次撥打電話至銀行更改帳寄地址時間:97年11月27日」、編號二應更正為「江裕聰;撥打電話至銀行掛失信用卡之時間:97年11月24日;撥打電話至銀行更改聯絡電話之時間:97年11月28日」、編號三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至銀行更改聯絡電話之時間:98年1月7日;撥打電話至銀行掛失信用卡之時間:98年1月11日」;刷卡時間、地點及持往刷卡人欄編號
一、2、4所載「裕民路166號」應更正為「裕民路183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裕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煌仁於本院98年度訴字4246號案件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之證述、證人董柏言、林淑萍、劉達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黃嘉華)、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4日發票明細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江裕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刑法第339條之4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再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末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是未經持卡人之授權同意,即撥打電話至發卡銀行掛失持卡人之信用卡並變更持卡人之基本資料,使不知情之客服人員將持卡人之連絡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輸入發卡銀行之電腦系統處理,並存檔為電磁紀錄,自足以表示持卡人欲掛失信用卡補發新卡,並變更個人基本資料用意甚明,應屬上述所稱之準文書,而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與陳煌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利用不知情之客服人員鍵入上開資料,為間接正犯。又持偽簽持卡人署押之信用卡,及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內偽簽代表持卡人本人之署押後持以向特約商店行使,致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陳煌仁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被告與陳煌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附表編號三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與陳煌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變更持卡人基本資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與其後於補發之新卡偽簽持卡人簽名並持向特約商店盜刷之行為,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其犯罪時間可明確區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以掛失補發信用卡之方式,盜刷他人信用卡以獲取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鄭詩鎰、黃嘉華、告訴人江素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特約商店,自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現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300至1,400元、須扶養罹患重度阿茲海莫症之母親,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盜刷之次數及所獲取之利益,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又本件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個月,惟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諸該解釋意旨,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應得易科罰金。且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99年1月1日開始施行,而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予以明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條項僅係將大法官解釋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適用法律原則,逕依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陳煌仁叫我去刷的,97年12月2日共刷4次他給我3000元的費用、97年11月28日在青雲路刷卡他給我2000元,每次他都給我1至2千元的費用,1月14日、1月15日好像也是各給我2000元,時間過太久,我也不太記得,除了他給我的2、3千元外,並沒有再給我其他現金、禮券。」等語(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知悉被告各次犯行各可獲得多少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之金額,是被告就本件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報酬,屬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
㈢、被告與陳煌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如附表一所示補發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持卡人之署名各1枚、及於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之署名,係被告等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之署名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均已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申請補發之信用卡均未扣案,該信用卡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偽造署押所在位置 │犯罪所得│宣告刑 ││ │ │ 及數量 │(新臺幣)│ │├──┼────┼──────────┼────┼─────────────┤│一 │即起訴書│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3,000元 │江裕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附表編號│ 用卡卡號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一 │ 000000號背面「持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人簽名欄」處「shih│ │偽造之「shihi」署押伍枚均 ││ │ │ i」之簽名1枚(未扣│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案)。 │ │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2.簽帳單商店存根聯4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張其上「持卡人簽名│ │追徵其價額。 ││ │ │ 欄」處「shihi」之 │ │ ││ │ │ 簽名共4枚。(臺灣 │ │ ││ │ │ 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 │ ││ │ │ 度偵字第12811號卷 │ │ ││ │ │ 第145至147頁) │ │ │├──┼────┼──────────┼────┼─────────────┤│二 │即起訴書│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2,000元 │江裕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附表編號│ 用卡卡號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二部分 │ 000000號背面「持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人簽名欄」處「黃嘉│ │偽造之「黃嘉華」署押貳枚均││ │ │ 華」之簽名1枚(未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扣案)。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2.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持卡人簽名欄」處│ │追徵其價額。 ││ │ │ 「黃嘉華」之簽名1 │ │ ││ │ │ 枚(同上卷第210頁│ │ ││ │ │ ) │ │ │├──┼────┼──────────┼────┼─────────────┤│三 │即起訴書│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4,000元 │江裕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附表編號│ 用卡卡號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三部分 │ 000000號背面「持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人簽名欄」處「Such│ │偽造之「Suchen」署押肆枚均││ │ │ en」之簽名1枚(未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扣案)。 │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2.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持卡人簽名欄」處│ │追徵其價額。 ││ │ │ 「Suchen」之簽名3 │ │ ││ │ │ 枚(同上卷第166至 │ │ ││ │ │ 169頁參照)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被 告 江裕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裕聰與陳煌仁(陳煌仁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46號、100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各由如附表所示之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佯稱係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本人,掛失持卡人原持用之信用卡,並變更如附表所示之基本資料,使不知情之銀行客服人員將變更之個人資料輸入該銀行電腦系統處理並存檔為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持卡人及銀行對客戶電磁紀錄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俟領取新卡並完成開卡後,即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持卡人之署押1枚,藉以表示係本人簽名持卡之意,以供特約商店人員核對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本人及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並旋持偽造持卡人署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或至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且於刷卡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內偽簽持卡人署押,以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於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等值之商品或現金,且使發卡銀行因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之利益,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江裕聰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一所││ │ │示之時、地與陳煌仁一同至││ │ │商店消費,並由被告在信用││ │ │卡簽單上簽名之事實。 │├──┼───────────┼────────────┤│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煌仁於│1.證明證人陳煌仁有將附表││ │警詢、本署偵查中經具結│ 編號一之信用卡交給被告││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 ,由證人陳煌仁與被告持││ │年度訴字第4246號審理中│ 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之證述 │ 。 ││ │ │2.證明被告有將附表編號三││ │ │ 所示之被害人資料交付與││ │ │ 被告,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 │ │3.明附表編號二部分為被告││ │ │ 所為之事實。 │├──┼───────────┼────────────┤│ 3 │證人即被害人鄭詩鎰、 │證明渠等之信用卡均遭他人││ │告訴人江素真於警詢中之│打電話冒名申請補發,並於││ │證述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盜││ │ │刷之事實。 │├──┼───────────┼────────────┤│ 4 │證人洪明瑞、許明珠、陳│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人冒改││ │素麗於警詢中之證述 │基本資料後,由銀行寄送新││ │ │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並遭盜││ │ │刷之事實。 │├──┼───────────┼────────────┤│ 5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 │ │地刷卡或領取信用卡之事實││ │ │。 │├──┼───────────┼────────────┤│ 6 │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冒│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信用││ │用明細 │卡遭盜刷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乃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陳煌仁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附表┌──┬───┬────┬────┬─────┬────┬────────┐│編號│行為人│發卡銀行│更改人及│遭冒改之持│補發之新│刷卡時間、地點及││ │ │及持卡人│更改日期│卡人資料 │卡卡號及│持往刷卡人 ││ │ │ │ │ │領卡人 │ │├──┼───┼────┼────┼─────┼────┼────────┤│一 │陳煌仁│中國信託│陳煌仁;│住址:臺北│00000000│1.97年12月2日下 ││ │、江裕│商業銀行│97年11月│縣土城市中│00000000│ 午4時49分許; ││ │聰 │股份有限│24日。 │央路1 段88│號;陳煌│ 臺北市萬華區西││ │ │公司(下│ │號3 樓,及│仁 │ 園路1段186號(││ │ │稱中國信│ │行動電話號│ │ 漢登企業: ││ │ │託銀行)│ │碼:091964│ │ HANG TEN); ││ │ │;鄭詩鎰│ │1796號 │ │ 4356元;陳煌仁││ │ │ │ │ │ │ 、江裕聰。 ││ │ │ │ │ │ │2.97年12月2日晚 ││ │ │ │ │ │ │ 間6時35分許; ││ │ │ │ │ │ │ 臺北縣土城市(││ │ │ │ │ │ │ 現已改制為新北││ │ │ │ │ │ │ 市土城區,下同││ │ │ │ │ │ │ )裕民路166號 ││ │ │ │ │ │ │ (承泰銀樓);││ │ │ │ │ │ │ 6萬6600元;陳 ││ │ │ │ │ │ │ 煌仁、江裕聰。││ │ │ │ │ │ │3.97年12月2 日 ││ │ │ │ │ │ │ 晚間7時39分許 ││ │ │ │ │ │ │ ;新北市土城區││ │ │ │ │ │ │ 學府路1段109號││ │ │ │ │ │ │ (屈臣氏); ││ │ │ │ │ │ │ 5429元;陳煌仁││ │ │ │ │ │ │ 、江裕聰。 ││ │ │ │ │ │ │4.97年12月2日晚 ││ │ │ │ │ │ │ 間8時許;新北 ││ │ │ │ │ │ │ 市土城區裕民路││ │ │ │ │ │ │ 166號(承泰銀 ││ │ │ │ │ │ │ 樓);5萬2600 ││ │ │ │ │ │ │ 元;陳煌仁、江││ │ │ │ │ │ │ 裕聰。總計盜刷││ │ │ │ │ │ │ 金額:12萬8985││ │ │ │ │ │ │ 元。 │├──┼───┼────┼────┼─────┼────┼────────┤│二 │陳煌仁│國泰世華│江裕聰;│行動電話號│00000000│97年11月28日下午││ │、江裕│商業銀行│97年11月│碼:098649│00000000│4時2分許;新北市││ │聰 │股份有限│24日。 │8816號 │號;江裕│土城區青雲路152 ││ │ │公司(下│ │ │聰 │號(倍適得電器股││ │ │稱國泰世│ │ │ │份有限公司);1 ││ │ │華銀行)│ │ │ │萬9900元;江裕聰││ │ │;黃嘉華│ │ │ │ ││ │ │ │ │ │ │ │├──┼───┼────┼────┼─────┼────┼────────┤│三 │陳煌仁│中國信託│真實姓名│行動電話號│00000000│1.98年1月14日 ││ │、江裕│銀行;江│年籍不詳│碼:098319│00000000│ 晚間9時37分許 ││ │聰、真│素貞 │之成年女│2416號 │號;江裕│ ;新北市土城區││ │實姓名│ │子;98年│ │聰。 │ 青雲路152號( ││ │年籍不│ │1月11 日│ │ │ 倍適得電器股份││ │詳之成│ │。 │ │ │ 有限公司);4 ││ │年女子│ │ │ │ │ 萬5899元;真實││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 │ 成年女子。 ││ │ │ │ │ │ │2.98年1月15日上 ││ │ │ │ │ │ │ 午7時4分許;新││ │ │ │ │ │ │ 北市中和區中正││ │ │ │ │ │ │ 路221號(小北 ││ │ │ │ │ │ │ 百貨-中和店) ││ │ │ │ │ │ │ ;1930元;真實││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 │ 成年女子。 ││ │ │ │ │ │ │3.98年1月15日日 ││ │ │ │ │ │ │ 上午8時5分許;││ │ │ │ │ │ │ 新北市中和區中││ │ │ │ │ │ │ 山路3段1之3號 ││ │ │ │ │ │ │ (頂好超市-員 ││ │ │ │ │ │ │ 山店);2489元││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 │ │ │ │ │ │ 不詳之成年女子││ │ │ │ │ │ │ 。 ││ │ │ │ │ │ │4.98年1月15日下 ││ │ │ │ │ │ │ 午3時20分許;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四││ │ │ │ │ │ │ 維路257巷1樓(││ │ │ │ │ │ │ 屈臣氏);盜刷││ │ │ │ │ │ │ 1017元共2次均 ││ │ │ │ │ │ │ 未成功。 ││ │ │ │ │ │ │總計盜刷金額: ││ │ │ │ │ │ │5萬318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