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8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書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1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沈書禾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書禾於民國104 年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其擔任收取該詐欺集團偽造之公文及假冒檢察官持該偽造之公文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得手後可自贓款分得3 %作為報酬。沈書禾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5 月15日10時許,先後冒充刑事局員警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陳碧雲佯稱:「其個資與帳戶遭竊盜集團盜用,其帳戶內存有竊車集團之贓款,…經檢察官多次通知都未到案說明,…其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進行清算及公證程序」云云,致使陳碧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自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領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並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地點會合。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電話指示沈書禾前往上址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各1 紙,沈書禾並將之裝於牛皮紙袋內,再於同日13時許至上址與陳碧雲碰面,向陳碧雲收取現金125 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連同牛皮紙袋) 予陳碧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沈書禾收款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報酬37,500元。嗣陳碧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裝有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沈書禾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書禾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士豪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1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3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
令(受文者:陳碧雲)」文書1 紙,該文書詳載發文日期、發文字號、主旨、承辦檢察官、受凍結管制人等資料;另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 紙,抬頭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並載明被告身分、案號、案由、羈押日期、監管事項、監管金額及承辦檢察官等各項,皆有一定之意思表示內容,已足使一般人誤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要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雖未實際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事前謀議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某成員以電話行騙,並分工由被告擔任收取該詐欺集團製作之假公文,並持該假公文向被害人取款之等工作,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與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藉此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係以ㄧ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ㄧ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夥同他
人冒充公務員,利用一般人害怕涉入司法案件犯罪嫌疑之心疑,詐騙被害人獲取被害人現金財物,並偽造具有政府機關公文形式之公文書,助長詐騙歪風,並影響政府機關之信譽、危害社會秩序,更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惡性甚重,誠值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甫滿22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詐騙告訴人所獲取之報酬為37,500元
,上開報酬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核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各1 紙(上開2 紙均未蓋有公印文),雖均係因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