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435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政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4 日早上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1 的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住所,以將海洛因捲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7年3 月4 日15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A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
107 年3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3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 年9 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
第1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2 罪,施用時間與方式均有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102 年2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 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
,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2 次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