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緝一字第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彥鋒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火藥壹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彥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勘驗筆錄」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李彥鋒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其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乃為國法所嚴禁之行為,竟仍恣意非法持有前開火藥違禁物,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已潛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持有之火藥重量非鉅,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品性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火藥1包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續緝一字第1號被 告 李彥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命令起訴,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鋒自不詳時間起,以不詳方式取得屬子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包後,即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並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外出時,將該包火藥隨身攜帶。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鐵皮屋外為警查獲,並在李彥鋒放置其所駕駛之AJM-0008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上之斜包內,扣得李彥鋒所持有之火藥1包(淨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李彥鋒於警詢之供述│1.被告坦承在其斜包內查││ │勘驗筆錄 │ 獲火藥1包及子彈10顆 ││ │ │ 、土製爆裂物11個(被││ │ │ 告製造爆裂物部分業經││ │ │ 另案提起公訴,持有子││ │ │ 彈部分業經另案為不起││ │ │ 訴處分),且供述火藥││ │ │ 來源,並無不知持有火││ │ │ 藥之情形。 ││ │ │2.依員警詢問過程,亦可││ │ │ 知扣案之火藥係在被告││ │ │ 之斜包內查獲。 ││ │ │3.故被告嗣後改稱火藥係││ │ │ 在車輛座椅底下遭查獲││ │ │ ,顯與事實不符。又其││ │ │ 所有之斜包內同時為警││ │ │ 查獲火藥、子彈、土製││ │ │ 爆裂物,就子彈、土製││ │ │ 爆裂物部分均坦承為其││ │ │ 所有,則同在斜包內之││ │ │ 火藥當亦為被告所有。│├──┼───────────┼───────────┤│ 二 │被告李彥鋒於105年10月 │坦承扣按之火藥為其持有││ │13日於偵查中之供述 │。 │├──┼───────────┼───────────┤│ 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被告於該案係為頂替他人││ │訴字第174、519、699、 │所涉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 │843號刑事判決 │之罪,而取得他人持有之││ │ │土造轉輪霰彈槍,該案與││ │ │火藥無關,故被告應非因││ │ │該頂替案而取得本件火藥││ │ │。 │├──┼───────────┼───────────┤│ 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為警察查扣之火藥1 ││ │鑑驗通知書 │包經鑑驗結果認定為雙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發射火藥,為炸彈及爆裂││ │鑑定書 │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 五 │扣案之火藥1包 │被告持有之子彈、爆裂物││ │ │主要組成零件。 │└──┴───────────┴───────────┘
二、核被告李彥鋒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報告意旨以被告所為涉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嫌,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