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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1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78號、第79號、第81號、第83號、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張玉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玉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下稱綜合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4,0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張玉芬自10

4 年8 月起,分12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月15日付款,每期給付4,500 元,並約定上開機車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張玉芬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綜合公司並將上開機車交付與張玉芬占有使用。詎張玉芬取得上開機車後,明知尚未繳清分期款而仍未取得所有權,僅繳納1期後即不繳款,並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轉賣予他人予以侵占入己。

(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1日21時37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私訊之方式暱稱「菲」表示為江奕明本人,向張獎澤佯稱有未拆封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聯強貨NOTE5手機求售,並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江奕明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本掃描為電子檔,利用小畫家電腦軟體將上開證件上之照片剪貼為其他不知情之友人照片拍照後,連同貼有封緘貼紙之NOTE5手機外盒之相片檔案,傳送與張獎澤確認並進行議價,且留有力崑紘(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供張獎澤聯絡,致張獎澤陷於錯誤,允以15,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並約定檢附產品收購單以貨到付款方式交易。張玉芬遂於產品收購單上,偽造江奕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署押1枚,而與張獎澤於105年6月22日20時44分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手機及上開偽造之產品收購單,張獎澤並因而支付貨款。嗣張獎澤發覺張玉芬交付之手機序號與其所述不符,係來路不明之手機,張獎澤始知受騙。

(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9日10時26分許,以蝦皮購物網站帳號「fannyme 」,利用該網站私訊對話功能向廖美玲詢問欲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事宜,後張玉芬分次與廖美玲約定購買點數,總計以29,925元購買廖美玲之mycard遊戲點數共計27000 點。張玉芬並於同日10時35分許,分次以偽造之匯款明細向廖美玲表示已將款項匯至廖美玲之帳戶,並向廖美玲佯稱因系統異常,銀行匯郵局最快半小時最慢3 小時會入帳,其已確認有扣款等語,以此方式使廖美玲陷於錯誤,廖美玲遂依約定於同日20時24分許將mycard遊戲點數共計27000 點(價值31,400元)之序號傳送與張玉芬。嗣廖美玲事後查詢帳戶發現張玉芬未匯款入帳始知受騙。

(四)1.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臉書帳號「

林曉琪」向夏儀齡私訊表示欲以5,000元之價格收購夏儀齡所有之SAMSUNG手機,張玉芬先於105年9月10日19時38分許,以偽造之匯款明細向夏儀齡表示已將5,000元匯至夏儀齡之帳戶,致夏儀齡陷於錯誤,因而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交付上開手機與張玉芬。

2.嗣張玉芬取得手機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夏儀齡佯以手機型號錯誤,要求夏儀齡以網路代碼方式退款,夏儀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9月11日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超商內以網路代碼方式繳費1,000元(手續費45元)與張玉芬;於同年月11日18時2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內以網路代碼方式繳費2,000元(手續費45元)及1,900元(手續費45元)與張玉芬。嗣因夏儀齡聯絡張玉芬歸還上開手機均未獲回應,且查詢帳戶後發現張玉芬未匯款入帳始知受騙。

(五)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7日以臉書暱稱「張圓圓」私訊向蔡韋汝連繫欲兌換澳幣事宜,並以微信暱稱「董薇薇」向蔡韋汝約定欲以120,807元兌換蔡韋汝之5,232 元澳幣。嗣張玉芬先於同年月18日

6 時25分許,以偽造之匯款明細向蔡韋汝表示已將120,80

7 元匯至蔡韋汝之帳戶,以此方式使蔡韋汝陷於錯誤,蔡韋汝遂依約定於同日17時53分許將3,866 元之澳幣匯至張玉芬所提供之澳洲國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蔡韋汝遲未收到張玉芬所匯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綜合公司告訴、張獎澤、夏儀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蔡韋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廖美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告訴人綜合公司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應收帳款明細、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按;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告訴人張獎澤之指述、證人江奕明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產品收購單、對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6日新北重戶字第1053594846號函暨江奕明補領國民身分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告訴人廖美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購買mycard點數收據、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8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811009號函、mycard點數儲值紀錄在卷足憑;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與告訴人夏儀齡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繳款證明、smilepay訂單明細截圖、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3日訊字第1051213001號函附卷可稽;事實欄一、(五)部分,核與告訴人蔡韋汝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澳洲國民銀行網銀資料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普通侵占罪。而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均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次按,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係法規競合,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是核其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產品收購單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此部分於產品收購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使用或變賣,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其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匯款明細部分)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詐欺取財,容有誤會)。就事實欄一、(四)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匯款明細部分)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四)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匯款明細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二)至(五),雖係使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與告訴人等聯繫,而以上述詐欺方式行騙,然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微信、蝦皮購物網站私訊對話功能及臉書私訊方式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無該條構成要件所謂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公訴檢察官以107 年度蒞字第15855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上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罪,容有未洽,雖本院未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補充理由書所認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同上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欄㈣第12行關於「1045元」部分與扣案證物不符,應屬誤認。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就事實欄一、(四)1.、(五)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次普通侵占罪、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正值輕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上開偽造之產品收購單,因交付告訴人張獎澤收執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江奕明」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變造之江奕明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所侵占及詐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偽造之匯款明細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

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一 │事實欄一、(一) │張玉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 │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事實欄一、(二) │張玉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產品收購單上偽造「江奕明」之署││ │ │押壹枚及未扣案變造之江奕明國民身分證││ │ │、汽車駕駛執照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三 │事實欄一、(三) │張玉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共計貳││ │ │萬柒仟點(價值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事實欄一、(四)1.│張玉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手機壹││ │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事實欄一、(四)2.│張玉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玖佰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事實欄一、(五) │張玉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澳幣參仟捌佰陸││ │ │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