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文極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19時許,在新北巿鶯歌區某處,先以針筒抽取稀釋過之海洛因,再注入玻璃球內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
3 月9 日8 時3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進入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之處所後,主動交付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予警方扣案,另扣得殘渣袋2 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D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7 年3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暨注射針筒3 支、殘渣袋2 個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19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定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於90年4月17日經聲請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 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等情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述⑴至⑷之數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係警方偵辦販賣毒品案件前往被告住處,經被告同意
後進入其住所,被告即主動交付注射針筒3 支,並於製作筆錄時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一節,有卷附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可參,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員警申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為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其同時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該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就想像競合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準此,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及
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佐以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殘渣袋2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