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1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友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吳松鴻被 告 吳紫晴被 告 鑫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游志誠被 告 林哲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王妙華律師陳冠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75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2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松鴻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

吳紫晴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哲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友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鑫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吳松鴻係址設花蓮縣○○市○○路○ 號1 樓友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解散,尚未進行清算,仍具法人人格,下稱友銓公司)之負責人,吳松鴻與吳紫晴則為夫妻關係;林哲名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鑫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澤公司,負責人為游志誠,游志誠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總經理,負責執行鑫澤公司所有工程之相關業務。緣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於105 年7 月14日公告辦理「105 、10

6 年度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機關及學校緊急搶修搶險」採購案(採購標案案號:0000000-0 ,下稱本件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本件採購案採複數決標,分為第1 、2 、3 區分區決標,招標文件規定每一廠商以得標2 區為限,每區需支付押標金6 萬元,而渠等均明知不得意圖影響開標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竟在新北市政府採購處辦理本件採購案之第一次招標(105 年7 月14日公告至同年

8 月3 日開標)時,吳松鴻為順利標得本件採購案及增加得標區域,而與吳紫晴、林哲名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友銓公司投標外,吳松鴻另透過其母黃秀蘭介紹認識鑫澤公司總經理游志誠,由吳松鴻向無投標意願之林哲名借用鑫澤公司之牌照投標,而林哲名明知鑫澤公司本身並無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意願,竟容許吳松鴻借用鑫澤公司之名義投標,並將鑫澤公司之大、小章、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丙等會員證書、401 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與設立登記許可函文等投標所需之文件交予吳松鴻,由吳松鴻決定投標價額及處理後續領標、備標、投標事宜,而以鑫澤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吳松鴻遂於105 年8 月2 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購入票面金額均為6 萬元之支票共

6 張(票據號碼分別為:LD0000000 、LD0000000 、LD0000

000 、LD0000000 、LD0000000 、LD0000000 )作為友銓公司及鑫澤公司之押標金,並由吳松鴻負責製作友銓公司及鑫澤公司之投標文件,吳松鴻、吳紫晴再於105 年8 月3 日8時47分許分別代表友銓公司及鑫澤公司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售標室投標,製造友銓公司及鑫澤公司形式上均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競價之假象,以此詐術方式虛增投標廠商數,企圖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惟本件採購案之第一次開標僅有友銓公司及鑫澤公司等2家公司投標,因投標數未達3 家而宣告流標;接續在新北市政府採購處辦理本件採購案之第二次招標(105 年8 月4 日公告至同年8 月10日開標)時,吳松鴻仍為順利標得本件採購案及增加得標區域,再與吳紫晴、林哲名承前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吳松鴻負責製作友銓公司及鑫澤公司之投標文件,吳松鴻並於標單內虛偽比價、意圖操作開標結果,以第1 區:友銓公司599 萬9637元、鑫澤公司599 萬9577元;第2 區:友銓公司599 萬9516元、鑫澤公司599 萬9577元;第3 區:友銓公司599 萬9516元、鑫澤公司599 萬9577元;擬以鑫澤公司牌照得標本件採購案第1 區工程、友銓公司牌照得標第2 、3 區工程,吳松鴻遂於105 年8 月9 日16時55分許代表友銓公司前往上址售標室投標,而吳紫晴亦於105 年8 月10日8 時54分許代表鑫澤公司至上址售標室投標,製造友銓公司及鑫澤公司形式上均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競價之假象,以此詐術方式虛增投標廠商數,企圖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惟嗣因審標人員發現友銓公司及鑫澤公司之投標文件內所附押標金支票連號,遭判定兩家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宣布廢標,方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吳松鴻、吳紫晴、林哲名3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松鴻、吳紫晴、林哲名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第162 至163 頁、第173 頁),核與證人游志誠、黃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靜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758 號卷,下稱偵卷,第207 至216 頁、第249 至257頁、第311 至329 頁、第357 至367 頁、第419 至422 頁、第432 至436 頁),並有本件採購案第一次招標及無法決標公告、本件採購案第一次流標紀錄及友銓公司、鑫澤公司之投標文件、本件採購案第二次招標及無法決標公告、本件採購案第二次開標紀錄及友銓公司、鑫澤公司之投標文件、本件採購案歷次電子領標紀錄及帳號基本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7 月6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各1 份、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友銓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申購本案6 張票面金額均為6萬元之支票之帳戶明細表各1 紙、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6紙、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6 紙、票據號碼LD0000000、LD0000000 、LD0000000 、LD0000000 、LD0000000 、LD0000000 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紙、新北市政府採購處10

5 年8 月22日新北採勞字第1053038073號函、新北市政府採購處105 年8 月22日新北採勞字第10530380731 號函各1 份、投標廠商聲明書2 份、友銓公司及鑫澤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3 紙、本件採購案第一次、第二次投標暨開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本件採購案第一次、第二次投標暨開標之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等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至14頁、第15至24頁、第25至30頁、第31至87頁、第89至93頁、第103 至107 頁、第111 頁、第112 頁、第113 至114頁、第115 至116 頁、第117 至122 頁、第123 至124 頁、第129 至130 頁、第172 至177 頁、第195 至201 頁、證物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201 頁);另有鑫澤公司大小章各1 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3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吳松鴻、吳紫晴、林哲名、友銓公司、鑫澤公司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及借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參與投標,藉以符合需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並以彼此不為實際上價格競爭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借牌圍標,並由各該出借名義之廠商以其與行為人商定之高價,佯為參與投標,俾行為人選定之廠商得以順利得標,則行為人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標可比,因其積極之圍標行為已使相關公共營繕工程之招標程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則由行為人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其行為確屬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松鴻為順利標得本件採購案及增加得標區域,乃向無投標真意之被告林哲名借用鑫澤公司之牌照投標,並由被告吳松鴻製作友銓公司及鑫澤公司之投標文件,而虛偽填載兩家公司之標價,再由其與被告吳紫晴分別代表友銓公司、鑫澤公司至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售標室投標、開標,被告吳松鴻、吳紫晴、林哲名共同著手虛增投標廠商家數、填載不實標價,製造友銓公司及鑫澤公司形式上均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競價之假象,實質上不為競爭,而得由被告吳松鴻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使比價競標之功能喪失殆盡,亦致採購機關陷於錯誤,誤信競爭存在,且誤認本件標案已符合開標門檻而予以開標,嗣因採購機關開標審查後察覺有異,宣布廢標,是依前開說明,核被告吳松鴻、吳紫晴、林哲名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㈡又被告吳松鴻、吳紫晴、林哲名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吳松鴻、吳紫晴、林哲名於前揭時、地,先後為本件採購案第一次、第二次投標等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俱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另被告友銓公司雖業於107 年

7 月26日已登記解散,然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此有本院電話聯絡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 頁),是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被告友銓公司尚未進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仍具法人人格;而被告吳松鴻為被告友銓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林哲名受雇於被告鑫澤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執行該公司所有工程之相關業務等情,業據被告吳松鴻、林哲名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8 頁、第230 頁、第263 頁、第342 頁),並有被告友銓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準此,被告友銓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鑫澤公司之受雇人,各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均應併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就被告友銓公司、鑫澤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規定之罰金。

㈢再被告吳松鴻、吳紫晴、林哲名已共同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得逞,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於辯護意旨雖稱:就被告林哲名本案犯行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然相較本案妨害投標未遂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及被告林哲名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別情狀,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揭所辯,即非可取,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吳松鴻為順利標得本件採購案及增加得標區域,

竟與被告吳紫晴、林哲名共同著手虛增投標廠商家數、填載不實標價,製造被告友銓公司、鑫澤公司形式上均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競價之假象,實質上不為競爭,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其等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吳松鴻、吳紫晴、林哲名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就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被告吳松鴻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吳紫晴、林哲名僅係配合其指示所為,其等參與情節及介入程度輕重有別,又本件犯行因採購機關開標審查後察覺有異,宣布廢標而未得逞,所生危害減輕,況為標得本件採購案所繳納之押標金共36萬元,均遭新北市政府採購處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不予發還,此有新北市政府採購處105 年8 月22日新北採勞字第1053038073號函、新北市政府採購處105 年8 月22日新北採勞字第10530380731 號函各1 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23 至124 頁、第129 至130 頁),並參以被告吳松鴻、吳紫晴目前尚無前科、其等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均尚未藉此獲取任何財物或利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友銓公司、鑫澤公司因其代表人或受雇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審酌其等公司代表人或受雇人之上開各項情狀,且該等公司事實上並未得標,未獲取任何財物或利益,及該等公司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四、另查被告吳松鴻、吳紫晴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2 人犯後坦認犯行,又參以其2 人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其中被告吳紫晴則係因社會經驗不足而誤觸法網,且被告吳紫晴現無工作,尚須照顧6 個月大之子女;而被告吳松鴻則業已停止友銓公司業務,且尚有被告吳紫晴及其2 人之子女待其扶養;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其2 人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吳松鴻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吳松鴻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吳松鴻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末以,被告吳松鴻用以標得本件採購案所交付之友銓公司及鑫澤公司之投標文件,既已交付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即不得對該等文書諭知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松鴻、吳紫晴、林哲名3 人因本件犯行,有獲取任何財物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至於扣案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各項物品(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06 年度紅保字第3644號、第3645號,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8-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