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明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6 號、第3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胡明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明傑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5 月9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至90年7 月13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13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7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8
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5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8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㈧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㈤至㈨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104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 年2 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
5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6 年3 月1 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3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16日9 時56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胡明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6 年3 月1 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其於106 年5 月16日9 時56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查獲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卷第6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