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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89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零點貳捌肆參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枝、注射針筒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8 行「釋放出所」文字記載之後補充「

於90年8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0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已執行論」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6行有關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式更

正為「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 樓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以針筒射入吸食器內,與置於吸食器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8幀(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63頁)」。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文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843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 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

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枝、注射針筒1 枝,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930號被 告 林文極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1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5110號起訴並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4月17日經聲請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10月、7月、1年、10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4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1日21時許,在其與友人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為警前往上開租屋處,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客廳桌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文極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2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反應之事實。 ││ │106年10月11日所出具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 │編號:DK-0000000號)各│ ││ │1份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 ││ │司106年10月3日濫用藥物│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檢驗報告1份 │成分之事實。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查獲時、││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地,為警扣得前揭扣案物││ │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上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