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重亦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846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重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劉沛穎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偽造之「宥臻工程行」、「劉沛穎」印章各壹個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車主簽章欄之「宥臻工程行」印文貳枚及「劉沛穎」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重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宥臻工程行」及「劉沛穎」之印章,再利用不知情之謝巧玲代辦汽車異動登記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被告盜刻「宥臻工程行」及「劉沛穎」之印章,並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車主簽章欄偽造「宥臻工程行」及「劉沛穎」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後,持向監理機關行使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沛穎前曾為男女朋友,且受僱於告訴人,竟擅自侵占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所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紙附卷可參,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固於9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100 年5 月26日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緩刑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誠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條款)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查未扣案被告偽造之「宥臻工程行」、「劉沛穎」印章各1個,及被告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車主簽章欄偽造之「宥臻工程行」印文2 枚、「劉沛穎」印文1 枚,應併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而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已交由監理機關留存,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侵占之自用大貨車1 部,業經其報廢變賣新臺幣(下同)5 萬元,此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查,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對於告訴人而言,亦相對排擠其得依調解筆錄受償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上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4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陳重亦應給付劉沛穎3 萬元。自民國107 年4 月起,於每月││30日前分期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沛穎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劉沛穎)。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4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被 告 陳重亦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居○○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亦與劉沛穎前為男女朋友,劉沛穎係址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宥臻工程行之負責人,並出資向游廷祥購買原登記在溢祥建材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乙部(重領後牌照變更為000-00)後,登記在宥臻工程行名下,陳重亦則係宥臻工程行之員工,負責駕駛上開車輛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重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侵占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宥臻工程行及劉沛穎之印章後,將該盜刻之大小章連同新北市政府准宥臻工程行設立行號之公函、變更登記表、401表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謝巧玲,委託其辦理上開車輛之報廢登記,謝巧玲遂於105年12月22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車主簽章欄上,以盜刻之「宥臻工程行」、「劉沛穎」印章分別蓋印2枚、1枚,並在申請項目上勾選報廢,而偽造劉沛穎同意辦理上開車輛報表之私文書後,持以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車輛報廢而行使之,使該監理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報廢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沛穎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辦妥上開車輛報廢登記後,陳重亦隨即將上開車體侵占入己,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其認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使劉沛穎無法追查上開車輛車體之下落。
二、案經劉沛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1 │被告陳重亦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其委託謝巧玲辦理││ │中之供述。 │上開車輛報廢登記,且其曾││ │ │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稱有取得││ │ │報廢獎金5萬元之事實,惟 ││ │ │辯稱其為車輛所有人,報廢││ │ │後車體僅售出8000元、1萬 ││ │ │元云云。 │├──┼───────────┼────────────┤│ 2 │告訴人劉沛穎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指訴。 │ │├──┼───────────┼────────────┤│ 3 │證人游廷祥於偵查中之證│上開車輛係告訴人親手交付││ │述。 │價金予證人游廷祥而買入之││ │ │事實。 │├──┼───────────┼────────────┤│ 4 │證人謝巧玲於偵查中之證│被告向證人謝巧玲表示宥臻││ │述。 │工程行係其女友的,並交付││ │ │「宥臻工程行」之相關文件││ │ │及大小印章予證人謝巧玲,││ │ │以委託其辦理上開車輛之報││ │ │廢登記,並表示要於報廢後││ │ │將車體轉賣認識的人;嗣辦││ │ │妥報廢登記後,被告即與該││ │ │名購買車體之成年男子約在││ │ │證人謝巧玲之公司,並指示││ │ │證人謝巧玲將該車輛之相關││ │ │資料交付該名購買車體之男││ │ │子之事實。 │├──┼───────────┼────────────┤│ 5 │證人洪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玉為代辦宥臻工程行││ │。 │設立登記等事項之人,其辦││ │ │理相關事項時,被告、告訴││ │ │人及告訴人之母親均在場,││ │ │且宥臻工程行設立登記地址││ │ │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母親之││ │ │事實。 │├──┼───────────┼────────────┤│ 6 │告訴人提出之汽(機)車│證明上開車輛係告訴人出資││ │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購買之事實。 ││ │照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 ││ │登記書、辦理過戶所繳交│ ││ │各項規費收據。 │ │├──┼───────────┼────────────┤│ 7 │新北市政府之宥臻工程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者盜刻││ │之商業登記檔卷、汽機車│宥臻工程行及告訴人之印章││ │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詳│,並委由不知情之證人謝巧││ │細資料列印各1份。 │玲,將該印章蓋在汽機車各││ │ │項異動登記書上,且申辦項││ │ │目勾選報廢,復持向臺北區││ │ │監理所行使之事實。 │├──┼───────────┼────────────┤│ 8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被告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 │錄。 │,坦承其將車子轉賣獲取5 ││ │ │萬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印章及不知情之謝巧玲代辦汽車異動登記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
被告盜刻宥臻工程行及劉沛穎之印章並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車主簽章欄偽造宥臻工程行及劉沛穎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後,持向監理機關行使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後續業務侵占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宥臻工程行」、「劉沛穎」印文2枚、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被告侵占並變賣上開車輛車體之價款5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