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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20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0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志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7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施志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佑新廣告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協議」公司章欄上偽造之「佑新廣告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施志翰明知己身並無佑新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佑新公司)之股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店員偽刻佑新公司之印章

1 枚後,再於106 年9 月1 日某時許,向陳得維佯稱:其欲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販售其持有佑新公司2%股份云云,並持偽刻之前開印章,分別在2 張佑新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上之公司章欄位上蓋印,而偽造「佑新廣告有限公司」印文共2 枚,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施志翰同意將持有佑新公司2%股份轉讓予陳得維之私文書,並隨即將該2 份私文書交付予陳得維而行使之,致陳得維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0萬元與施志翰,以此方式詐得該筆款項,並足以生損害於陳得維及佑新公司對於股份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得維、林逸彬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佑新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2 份、佑新公司印文1 紙、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遂行上開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佑新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2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確定,於103 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持有告訴人佑新公司之股份,竟為貪

圖利益,向告訴人陳得維訛稱持有告訴人佑新公司股份,並偽造告訴人佑新公司印章與告訴人陳得維簽約,侵害告訴人陳得維之財產法益與告訴人佑新公司之權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業與告訴人2 人和解,將分期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有卷存債務清償和解書2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3 年2 月21日易科罰

金出監,在其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被告犯後坦承錯誤,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將分期攤還,彌補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並斟酌前揭債務清償和解書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2 份佑新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公司章欄上偽造之「佑

新廣告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 枚,共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詐得之款項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允諾分期清償,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依上開緩刑條件之諭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附表:

┌──────────────────────────┐│一、被告施志翰應給付陳得維新臺幣(下同)36萬5 千元。││ 給付方式如下:上開金額分期償還,自108 年5 月16日││ 至114 年7 月16日止,每月還款5 千元。 ││二、被告施志翰應給付佑新公司16萬3 千元。給付方式如下││ :上開金額分期償還,自108 年5 月16日至112 年4 月││ 16日止,每月還款至少3 千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