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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2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慶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5422號、107 年度偵字第3098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慶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林慶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路上高雄客運附近,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受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麻後而持有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 號雅格汽車旅館125 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上開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6 月26日0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 號雅格汽車旅館125 號房,為警實施臨檢而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及如附表所示之大麻、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慶允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7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毒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詳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 月20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部分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則屬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施用、轉讓毒品及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4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所持有之毒品亦查無擴散之情事,卷內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矯正程序,復由法院多次論

罪科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次施用毒品並恣意持有毒品,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持有毒品數量甚少,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販售便當之工作、與姐姐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各該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2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物品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銷燬之物品 │鑑定書 ││號│ │ │ │ │├─┼─────┼─────────┼──────────┼───────┤│一│大麻1 包 │1.淨重0.1397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臺北榮民總醫院││ │ │ 取樣0.0703公克鑑│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107 年8 月10日││ │ │ 定用罄,驗餘淨重│重零點零陸玖肆公克)│北榮毒鑑字第C8││ │ │ 0.0694公克。 │。 │070143號毒品成││ │ │2.經檢驗含第二級毒│ │分鑑定書 ││ │ │ 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 ││ │ │ 。 │ │ │├─┼─────┼─────────┼──────────┼───────┤│二│白色粉塊1 │1.淨重0.698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臺北榮民總醫院││ │包 │ 取樣0.0026公克鑑│(含包裝袋壹只,驗餘│107 年8 月10日││ │ │ 定用罄,驗餘淨重│淨重零點陸玖捌伍公克│北榮毒鑑字第C8││ │ │ 0.6985公克。 │)。 │070144號毒品成││ │ │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 │分鑑定書 ││ │ │ 品海洛因成分。 │ │ │├─┼─────┼─────────┼──────────┼───────┤│三│白色或透明│1.淨重1.31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臺北榮民總醫院││ │晶體1 包 │ 取樣0.0014公克鑑│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107 年8 月10日││ │ │ 定用罄,驗餘淨重│,驗餘淨重壹點參零玖│北榮毒鑑字第C8││ │ │ 1.3097公克。 │柒公克)。 │070142號毒品成││ │ │2.經檢驗含第二級毒│ │分鑑定書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分。 │ │ │├─┼─────┼─────────┼──────────┼───────┤│四│白色或透明│1.淨重1.11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臺北榮民總醫院││ │晶體1 包 │ 取樣0.0015公克鑑│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107 年8 月10日││ │ │ 定用罄,驗餘淨重│,驗餘淨重壹點壹壹零│北榮毒鑑字第C8││ │ │ 1.1104公克。 │肆公克)。 │070142號毒品成││ │ │2.經檢驗含第二級毒│ │分鑑定書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分。 │ │ │└─┴─────┴─────────┴──────────┴───────┘

裁判日期:2019-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