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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2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如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第307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如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伍點陸壹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暨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如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第2行有關於「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處,持針筒將海洛因注入香菸內,再用火點燃該香菸,藉以吸食所生煙氣」、㈡ 第2行有關「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之某加油站內,持針筒將海洛因注入香菸內,再用火點燃該香菸,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記載「被告黃如聰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12月15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評估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併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各次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當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復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被告前因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3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③罪之宣告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19號裁定各減刑為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④、⑤罪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94年3月11日起算,執行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04年10月11日);另因⑥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9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⑦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確定,前揭⑥、⑦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1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4年10月12日起算,執行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07年10月11日);再因⑧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8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⑧、⑨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107年10月12日起算,執行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11年2月11日),上揭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而於106年1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揆諸前開說明,甲案業已於10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咸屬累犯,自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先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之際,自行供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此部分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此部分罪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先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055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5635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毒品,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上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認甚明,而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071號被 告 黃如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認,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如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11月21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5日13時17分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4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5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50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1.2621公克、驗餘淨重1.2593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1顆,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7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8日0時50分經警採

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6日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7日21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36巷3弄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2.7679公克、驗餘淨重2.7643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7年度毒偵字第3071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如聰於偵查中之供│⒈107年4月5日警方採集送 ││ │述 │ 驗之尿液均係被告親自排││ │ │ 放封緘之事實。 ││ │ │⒉被告僅坦承於犯罪事實欄││ │ │ 一㈠所載時、地,有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2 │107年4月5日勘察採證同 │107年4月5日被告尿液經送 ││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檢體編號對照表與台灣檢│陽性反應之事實。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 ││ │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檢體編號:A1070 │ ││ │407號) │ │├──┼───────────┼────────────┤│ 3 │107年4月8日勘察採證同 │107年4月8日被告尿液經送 ││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性反應之事實。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 ││ │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檢體編號:E10703│ ││ │61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 │事警察局107年5月29日刑│ ││ │鑑字第1070039496號鑑定│ ││ │書各1份 │ │├──┼───────────┼────────────┤│ 4 │107年4月5日新北市政府 │107年4月5日警方自被告處 ││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命3包(合計淨重1.2621公 ││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克、驗餘淨重1.2593公克)││ │17日北榮毒鑑字第C80401│、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1顆││ │4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之事實。 ││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 ││ │片6張。 │ │├──┼───────────┼────────────┤│ 5 │107年4月7日新北市政府 │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二級毒││ │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淨重2.7679公克、驗餘淨重││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7643公克)之事實。 ││ │15日北榮毒鑑字第C80400│ ││ │4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 ││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 ││ │片4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淨重4.03公克、驗餘淨重4.0236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1顆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芷琪

裁判日期:201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