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1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仁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仁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87年度少調字第2119號」應更正為「87年度少調字第1911號」;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海洛加水稀釋」應更正為「海洛因加水稀釋」、第12行「夾鏈袋1批,」後應補充「陳仁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仁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陳仁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及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更正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在做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3包(總驗餘淨重3.16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驗餘淨重7.73公克),分別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8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個、玻璃球3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一 │即起訴書│陳仁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施用甲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驗餘││ │部分 │淨重柒點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 │ │外包裝袋伍只、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叁個、電││ │ │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 二 │即起訴書│陳仁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施用海洛│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總驗餘淨││ │因部分 │重叁點壹陸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 │ │之外包裝袋叁只、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得上訴(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被 告 陳仁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吉前於(1)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21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8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91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2)再於88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3)復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1月16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起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1年度聲字第60號免除刑之執行);(4)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5)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6)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7)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5)(6)(7)案件,復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2年11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8)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仁吉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8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所內,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7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分別為0.3340、0.3160、2.66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330、
0.3142、2.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
7.76公克,驗餘淨重7.73公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個、玻璃球3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仁吉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分││ │時之自白 │別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 │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2 │1.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 │ 單1份 │應之事實。 ││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 ││ │ 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檢體編號:124082)1│ ││ │ 份 │ │├──┼───────────┼────────────┤│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級毒││ │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甲基安非他命5包、注射針 ││ │ 份 │筒3支、吸食器1個、玻璃球││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3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 │ 醫務中心107年2月26日│1批之事實。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毒品鑑定書1份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 ││ │ 年北市鑑毒字第099號 │ ││ │ 鑑定書1份 │ ││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實驗室107年3月19日調│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0.3340、0.3160、2.66公克、驗餘淨重0.333 0、0.3142、2.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7.76公克,驗餘淨重7.73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再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個、玻璃球3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