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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2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3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金寶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1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金寶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金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羅金寶為協縉工程行(獨資)之負責人,承攬北鋼有

限公司位在新北市三峽區白雞62之1 號廠房鐵門施作工程,僱請被害人陳世萱至上開工地安裝鐵門,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依同法第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惟事實欄已敘明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未依規定提供安全設備致生本案死亡職業災害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與起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未依

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足見被告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以致發生被害人陳世萱墜落不治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與遺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於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之勞資爭議調解時,與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惟就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雖表達和解意願,然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調解並未成立,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對於被害人家屬已為部分賠償,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上揭所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及其家屬巨大之傷痛,且斟酌其本案係因未遵循法令而觸法,為促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日後能恪遵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193號被 告 羅金寶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金寶為協縉工程行之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羅金寶前承攬址設新北市三峽區白雞62之1 號「北鋼有限公司」廠房鐵門施作工程,僱請陳世萱至上開工地安裝鐵門,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羅金寶本應注意雇主對有墜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勞工在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對於不能藉由梯子、高空工作車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2 公尺以上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設置安全上下之設備及提供具補助掛鉤之安全帶供員工在作業移動中交換掛鉤使用,致陳世萱於民國107年6月6 日14時14分許,在上開施工地點高約5.3 公尺之橫樑上完成焊接作業後,解開原鉤在移動式施工架上之安全帶掛鉤,在移動至施工架外側爬梯過程中不慎由高處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左胸、鎖鈍力傷、創傷性血氣胸等傷害,導致低血容性休克合併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謝佳錚、廖昱婷、廖郁璇告訴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羅金寶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白 │ │├──┼───────────┼───────────┤│ 2 │告訴人謝佳錚於警詢時及│死者陳世萱受雇被告之事││ │偵查中之指訴述 │實。 │├──┼───────────┼───────────┤│ 3 │相驗照片、本署相驗屍體│死者陳世萱因工作中高處││ │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墜落,因而受有左胸、鎖││ │ │鈍力傷、創傷性血氣胸等││ │ │傷害,導致低血容性休克││ │ │合併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案發現場情形。 ││ │局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 │ │├──┼───────────┼───────────┤│ 5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被告身為雇主,未依規定││ │107年8月23日新北檢製字│設置安全上下之設備及提││ │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 │供具補助掛鉤之安全帶,││ │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導致死者陳世萱於完成焊││ │暨附件 │接作業後,解開原鉤在移││ │ │動式施工架上之安全帶掛││ │ │鉤,移動至施工架外側爬││ │ │梯過程中不慎墜落地面之││ │ │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