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宸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夏宸凱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夏宸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成宇涵向警察機關請求偵查汪宏俊涉犯侵占罪嫌,為間接正犯。
㈡按犯第169 條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按在審理時自白犯罪,縱其自白當時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其自白仍堪認是在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犯行,其所誣告之侵占案件固已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仍係在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合於上開規定,爰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隱瞞與告訴人汪宏俊間之協議,利用不知情之成
宇涵對告訴人提告侵占罪,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而徒增訟累,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離婚且需獨力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及所誣告之案件前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本案徒耗司法資源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誣告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
3 月之刑度,然上開罪名並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被 告 夏宸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宸凱(原名:夏浚銘,民國104 年12月15日改名)明知其於104年7月27日與汪宏俊委託之駱玫琳就夏宸凱積欠汪宏俊所有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欣公司)未上市股票之出售款項進行債務協商時,已將不知情之其妻成宇涵(已於
106 年9月8日與夏宸凱離婚,所涉誣告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當時車籍資料登記車主、由夏宸凱繳納車貸並實際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含鑰匙、行照等)交付駱玫琳及汪宏俊,同意彼等共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並供作上開債務之擔保,且書立載明交付系爭車輛予汪宏俊作為償還股款欠款抵押用,抵押期間同意汪宏俊可轉賣出租過戶等語之文書1 紙(下稱:甲協議)予駱玫琳轉交汪宏俊收執。夏宸凱又明知其於104 年10月21日就上開債務與汪宏俊委託之駱玫琳達成夏宸凱應於104 年10月21日先清償30萬元,其餘300萬元則自104年10月21日起,以每月25萬元、共分12期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之協議,夏宸凱並書立載有上開內容及同意汪宏俊可轉賣系爭車輛將買賣價金抵扣應交股款內容之證明書1 紙(下稱:乙協議)交予駱玫琳轉交汪宏俊收執。夏宸凱復明知其至104年12月1日止,僅交付16萬2208元予駱玫琳,尚未依乙協議履行清償30萬元之義務,故駱玫琳及汪宏俊均未同意將系爭車輛返還夏宸凱,彼等主觀上均仍基於上開協議內容而占有使用該車,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與行為。夏宸凱明知其有汪宏俊、駱玫琳之聯絡方式,其於104 年11月26日至104 年12月14日間均與汪宏俊有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竟意圖使汪宏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 年11月底某時成宇涵詢問系爭車輛去向時,向成宇涵隱瞞其以甲協議、乙協議同意汪宏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及可轉賣出租過戶系爭車輛而處分系爭車輛將買賣價金抵扣應交股款等情事,並向成宇涵謊稱駱玫琳及汪宏俊已於104年9月底某日同意並承諾於104 年10月中旬還車,但聯絡不上也找不到駱玫琳及汪宏俊還車,請成宇涵直接去警局提出告訴等語,致成宇涵誤認汪宏俊係故意拒絕返還夏宸凱交付其占有之系爭車輛而有侵占之犯罪嫌疑,夏宸凱並於104年12月1日13時42分許陪同成宇涵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下稱慈福派出所),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警員隱瞞上開各情,並協助與汪宏俊素未謀面之成宇涵指認汪宏俊為侵占犯罪嫌疑人,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成宇涵向警員虛構汪宏俊已於104年9月底某日同意並承諾於104 年10月中旬歸還系爭車輛卻侵占系爭車輛尚未歸還且不清楚汪宏俊聯絡方式等不實事實,而任由成宇涵對汪宏俊提出侵占告訴,以此方式誣指汪宏俊涉有侵占犯罪嫌疑。嗣104 年12月9日9時50分許,系爭車輛經警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尋獲並由成宇涵立據領回。至成宇涵對汪宏俊告訴侵占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本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05 年7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255號、129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汪宏俊訴請本署及訴由臺北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夏宸凱之辯詞:伊大概在104年11月左右聽1位賣未上市股票的男性盤商說伊購買的航欣公司股票發行是以詐偽方式為之,伊認為既然該公司的股票發行是以詐偽方式,伊跟汪宏俊的債務是否存在就是有問題的,伊的車子不需要抵押在他那邊,所以就請成宇涵直接提告,伊對告訴人及駱玫琳在臺北地檢提告詐欺,案號是105 年度偵字第9355號,該案是伊認為告訴人交給伊的股票是假的,公司虛偽增資,因為這原因,所以伊沒有繳分期付款的錢,房屋設定好,駱玫琳沒有將車歸還,伊也不想繳分期付款的錢,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9355號、106年度偵字第5128、4269、8814、8815、8816、8886、8917、9025、9026、9027、13049、13050號案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0待證事實4可以佐證云云。
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證人即告訴人汪宏俊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二 │證人駱玫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證述 │ │├──┼────────────┼──────────────┤│ 三 │證人周美吟於偵查中之證述│1、周美吟於104年間曾擔任駱玫││ │ │ 琳之助理及其曾至咖啡廳參 ││ │ │ 與過1次駱玫琳與被告協商被││ │ │ 告所欠汪宏俊債務清償方式 ││ │ │ 之經過。 ││ │ │2、周美吟參與上開協商當天有 ││ │ │ 看到被告簽署乙協議。 ││ │ │3、周美吟參與上開協商當天有 ││ │ │ 聽聞駱玫琳向被告表示被告 ││ │ │ 清償第1次30萬元後就會將車││ │ │ 子還給被告,但被告之後僅 ││ │ │ 繳了1筆16萬元左右的錢就沒││ │ │ 有再繳後續的錢。 │├──┼────────────┼──────────────┤│ 四 │同案被告成宇涵之供述及以│全部犯罪事實。 ││ │證人身分於偵訊中之證述 │ │├──┼────────────┼──────────────┤│ 五 │臺北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宇涵對告訴││ │書(105年度偵字第3255號 │人提出侵占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 │、12947號)及汪宏俊全國 │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 │├──┼────────────┼──────────────┤│ 六 │104年7月27日甲協議、保管│1、被告閱畢甲協議、保管條、 ││ │條、本票影本各1份 │ 本票之內容於其上簽名蓋指 ││ │ │ 印之事實。 ││ │ │2、甲協議之內容。 ││ │ │3、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甲協議 ││ │ │ 經被告主動交付而占有使用 ││ │ │ 系爭車輛,亦明知其已依甲 ││ │ │ 協議同意告訴人於占有使用 ││ │ │ 系爭車輛期間可轉賣出租過 ││ │ │ 戶系爭車輛清償被告對告訴 ││ │ │ 人之債務。 │├──┼────────────┼──────────────┤│ 七 │104年10月21日乙協議影本1│1、被告閱畢乙協議之內容於其 ││ │份 │ 上簽名之事實。 ││ │ │2、乙協議之內容。 ││ │ │3、被告明知依乙協議記載,其 ││ │ │ 已同意告訴人可轉賣其於104││ │ │ 年7月27日交付之系爭車輛並││ │ │ 將買賣價金抵扣乙協議所載 ││ │ │ 被告應交股款。 │├──┼────────────┼──────────────┤│ 八 │104年12月1日13時42分許起│被告於104年12月1日利用不知情││ │成宇涵於慈福派出所製作之│之成宇涵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 │調查筆錄影本1份 │。 │├──┼────────────┼──────────────┤│ 九 │104年12月4日16時9分許被 │被告於104年12月4日以被害人自││ │告於慈福派出所製作之調查│居指認告訴人為侵占犯罪嫌疑人││ │筆錄影本1份 │之事實。 │├──┼────────────┼──────────────┤│ 十 │1、被告提供之104年10月16│1、被告與駱玫琳於104年10月16││ │ 日錄音光碟1片及105年3│ 日之對話內容。 ││ │ 月28日本署勘驗筆錄1份│2、上開對話中,駱玫琳對於被 ││ │2、新北市三重區仁愛段308│ 告要求返還系爭車輛乙事, ││ │ 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及 │ 表示辦妥房屋設定抵押後, ││ │ 同段582建號建物第二類│ 被告分期付款,證明收到被 ││ │ 謄本影本各1份 │ 告所還分期付款款項就會返 ││ │ │ 還系爭車輛。 ││ │ │3、被告於上開對話中以系爭車 ││ │ │ 輛有權處分人自居,未有提 ││ │ │ 及登記之車主成宇涵對於被 ││ │ │ 告處分該車有反對意見及成 ││ │ │ 宇涵要求被告聯繫告訴人或 ││ │ │ 駱玫琳返還系爭車輛予成宇 ││ │ │ 涵等情。 ││ │ │4、104年10月22日左列土地及建││ │ │ 物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為400萬元予駱玫琳,駱玫琳││ │ │ 為第6順位抵押權人等事實。││ │ │5、被告明知駱玫琳及告訴人於 ││ │ │ 104年12月1日前均未同意返 ││ │ │ 還系爭車輛。 │├──┼────────────┼──────────────┤│十一│被告提出之104年10月21日 │104年10月21日駱玫琳僅收到被 ││ │駱玫琳簽收162208元之收據│告交付之162208元之事實。 ││ │影本1張 │ │├──┼────────────┼──────────────┤│十二│駱玫琳提出104年10月27日 │1、被告與駱玫琳於104年10月2 ││ │其與被告見面對話錄音光碟│ 7日之對話內容。 ││ │1片及譯文1份 │2、駱玫琳向被告表示其提供之 ││ │ │ 擔保品不夠,被告表示會請 ││ │ │ 代書塗銷前面2筆設定,駱玫││ │ │ 琳向被告表示那天是被告講 ││ │ │ 30萬的,被告已經拿了16萬2││ │ │ 千元,只要再拿13萬8千元,││ │ │ 補足30萬元,系爭車輛就還 ││ │ │ 被告。 ││ │ │3、被告於上開對話中以系爭車 ││ │ │ 輛有權處分人自居,未有提 ││ │ │ 及登記之車主成宇涵對於被 ││ │ │ 告處分該車有反對意見及成 ││ │ │ 宇涵要求被告聯繫告訴人或 ││ │ │ 駱玫琳返還系爭車輛予成宇 ││ │ │ 涵等情。 ││ │ │4、被告明知駱玫琳及告訴人於 ││ │ │ 104年12月1日前均未同意返 ││ │ │ 還系爭車輛。 │├──┼────────────┼──────────────┤│十三│告訴人提出之104年11月26 │1、被告於104年12月1日前確有 ││ │日起至104年12月14日止其 │ 與告訴人聯繫之管道與方式 ││ │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 ,直至104年11月30日止,被││ │對話擷圖列印1份 │ 告均有與告訴人以LINE通訊 ││ │ │ 軟體互相聯繫之情。 ││ │ │2、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至同年││ │ │ 月30日均未告知告訴人系爭 ││ │ │ 車輛登記車主成宇涵在尋找 ││ │ │ 系爭車輛並告知成宇涵要求 ││ │ │ 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等情。 ││ │ │3、104年12月4日告訴人以LINE ││ │ │ 傳送檔案予被告,被告於同 ││ │ │ 日13時34分許已讀,但未傳 ││ │ │ 訊告知告訴人104年12月1日 ││ │ │ 成宇涵已對告訴人提出侵占 ││ │ │ 告訴,亦未傳訊告知告訴人 ││ │ │ 同日16時許其將前往慈福派 ││ │ │ 出所指認告訴人為侵占犯罪 ││ │ │ 行為人。 ││ │ │4、104年12月9日告訴人傳訊予 ││ │ │ 被告及被告回復訊息內容。 ││ │ │5、被告於上開與告訴人之對話 ││ │ │ 期間,均未曾提及其聽聞不 ││ │ │ 詳姓名年籍男性盤商所說航 ││ │ │ 欣公司股票為乙詐偽方式發 ││ │ │ 行或對告訴人表示2人間之債││ │ │ 務不存在等語。 │├──┼────────────┼──────────────┤│十四│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告訴人於臺北地檢就被告取 ││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9│ 得航欣公司股票85張乙事提 ││ │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出侵占告訴乙案,於105年6 ││ │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 │ 月21日經該署分105年度偵字││ │議字第7718號處分書各1份 │ 第12977號案件偵辦,嗣被告││ │ │ 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 ││ │ │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 │ │ 處分駁回後,現聲請交付審 ││ │ │ 判審理中。 ││ │ │2、告訴人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 ││ │ │ 案件經臺北地檢105年5月4日││ │ │ 分105年度偵字第9355號案件││ │ │ 偵辦。 │├──┼────────────┼──────────────┤│十五│系爭車輛行照影本1張 │104年12月1日時成宇涵為系爭車││ │ │輛之車籍資料登記車主。 │├──┼────────────┼──────────────┤│十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104年12月1日經警尋獲系爭車輛││ │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尋獲失竊│後,由成宇涵立據領回之事實。││ │車輛現場採證管制表、贓物│ ││ │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 │ │├──┼────────────┼──────────────┤│十七│被告之供述 │1、被告於104年9月間某日後在 ││ │ │ 臺北地檢告訴人對其提告侵 ││ │ │ 占案件第1次開庭後,即與告││ │ │ 訴人互相留下聯絡電話,並 ││ │ │ 有與告訴人聯絡通話2、3次 ││ │ │ 、見面1次。 ││ │ │2、編號十二譯文內容是被告與 ││ │ │ 駱玫琳於104年10月27日之對││ │ │ 話內容,被告知悉駱玫琳要 ││ │ │ 求被告再給13萬8千元才把系││ │ │ 爭車輛還給被告,對話後, ││ │ │ 被告沒有再給駱玫琳或告訴 ││ │ │ 人13萬8千元。 ││ │ │3、編號六、七文書上為被告簽 ││ │ │ 名蓋指印、本票內容係被告 ││ │ │ 所寫,其餘內容不是被告所 ││ │ │ 寫但被告有看完才簽名蓋指 ││ │ │ 印。 ││ │ │4、編號十三係被告與告訴人之 ││ │ │ LINE對話內容,左側反白部 ││ │ │ 分係被告傳訊內容。 ││ │ │5、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被告並││ │ │ 未交付30萬元給駱玫琳,僅 ││ │ │ 交付162208元,並經駱玫琳 ││ │ │ 簽收。 ││ │ │6、104年10月21日後,被告並未││ │ │ 履行乙協議所載應繳付之第1││ │ │ 期30萬元債務。 ││ │ │7、編號九筆錄內容均為被告所 ││ │ │ 述,且有依其所述如實記載 ││ │ │ 。 ││ │ │8、被告未將甲協議與乙協議之 ││ │ │ 內容告知成宇涵。 ││ │ │9、被告於104年12月1日成宇涵 ││ │ │ 至慈福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 ││ │ │ 侵占告訴前,對於成宇涵詢 ││ │ │ 問告訴人及駱玫琳聯絡方式 ││ │ │ ,告以聯絡不上,叫成宇涵 ││ │ │ 直接去提告。 ││ │ │10、被告無法提出其所稱104年 ││ │ │ 11月間聽聞航欣公司股票係││ │ │ 以詐偽方式發行之男性盤商││ │ │ 姓名年籍營業處所等資訊。│└──┴────────────┴──────────────┘
二、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於104 年12月4 日、104 年12月9 日警詢中皆未供述其係因104 年11月間聽聞1 位賣未上市股票的男性盤商說其購買的航欣公司股票發行是以詐偽方式為之,其認為既然該公司的股票發行是以詐偽方式,伊跟汪宏俊的債務是否存在就是有問題的,伊的車子不需要抵押在他那邊,所以就請成宇涵直接提告等語。嗣於104 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4日與告訴人LIN E 對話內容亦未提及上情。
㈡、告訴人於104 年12月18日向本署遞狀對被告及成宇涵提出誣告之告訴而分本案偵辦後,被告於105年1月18日庭訊時僅稱告訴人拿了車子都藉詞推託不還,顯然已經易持有為所有等語,但未供述104年11月間聽聞1位賣未上市股票的男性盤商說其購買的航欣股票發行是以詐偽方式為之,其認為既然該公司的股票發行是以詐偽方式,其跟汪宏俊的債務是否存在就是有問題的,其車子不需要抵押在他那邊,所以就請成宇涵直接提告等語。其後,本案於105年2月22日、105年3月28日開庭時,被告同未提及上情,105年3月28日庭訊時被告僅供稱:伊在104 年10月22日就有將土地房子設定抵押權給駱玫琳,依當時伊與駱玫琳之對話,他答應房屋設定抵押完成時就會把車子交還,因為設定完成後駱玫琳沒有依約還車,所以成宇涵才提告等語。
㈢、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5日向臺北地檢遞狀提出誣告告訴而分該署105 年度他字第3714號案件偵辦後,被告於該案105 年
6 月16日開庭時僅供稱:(問:你明明知道車子是在汪宏俊與駱玫琳手上,你直接聯絡他們叫他們還車就好,為何要讓你太太去報警?)因為伊聯絡駱玫琳,駱玫琳說車子在汪宏俊那邊,聯絡汪宏俊,汪宏俊就說車子在駱玫琳手上等語,但亦未供述104 年11月間聽聞1 位賣未上市股票的男性盤商說其購買的航欣股票發行是以詐偽方式為之,其認為既然該公司的股票發行是以詐偽方式,其跟汪宏俊的債務是否存在就是有問題的,其車子不需要抵押在他那邊,所以就請成宇涵直接提告等語。
㈣、衡情,被告倘果有聽聞他人告知前開關係其個人權益甚鉅之訊息,並萌生對其與告訴人間債務存在與否之質疑,為確保其聽聞上情後與告訴人間發生爭訟時之舉證,實無可能對於告知上開訊息者之姓名年籍與其他可資特定或聯繫該人之資訊全無所悉。況被告就此關乎其涉犯誣告罪嫌成立與否之重要證據,竟無法提供證人姓名年籍或其他可供本署調查之資訊,亦與一般人對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會盡力舉證之常態有別,故其上開所辯之真實性足堪質疑,實難遽予採信。
㈤、綜上各情,並參諸前揭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足證被告於104年12月1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宇涵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時,主觀上確係本於其對告訴人負有前揭債務且尚未依甲協議、乙協議履行故告訴人及駱玫琳占有系爭車輛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故意與行為等認識,被告上開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宇涵於104年12月1日誣指告訴人涉有侵占罪嫌,為間接正犯。請審酌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利用不知情之成宇涵對於告訴人為誣告犯行,致告訴人無端受刑事偵查並受有奔波應訴之困擾,且可能妨害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而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雖告訴人遭誣告侵占之案件經偵查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已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認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自始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惡性非微等情,對被告從重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建 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