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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永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25863 、341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永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永農前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透過UT網路聊天室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和」之成年男子,即應「大和」之邀,偽冒申請他人之戶籍謄本,約定酬勞每件車馬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申請成功則可得1000元,以月結方式支付,而為下列行為:

㈠楊永農與「大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

和」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中華民國

106 年2 月10日士院俊民知105 年度訴字第162 號函」之公文書,於其上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印文1 枚,表彰「楊永農與林金土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該院105 年度訴字第162 號審理,受文者楊永農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被告林金土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如已死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之旨,於106 年2 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仁觀光夜市將之交付楊永農,由楊永農接續於106 年2 月18日、21日、22日持往新北市○○區○○路○ 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填具「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連同前開偽造之函文交付承辦人員審核,而為行使,據此請領林金土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後,前往桃園市○○區○○○○道路悉數交付「大和」。

㈡楊永農與「大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

和」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中華民國

106 年2 月15日士院俊民知105 年度訴字第389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5日士院俊民知105 年度訴字第89號函」之公文書各1 紙,於其上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之公印文各1 枚,表彰「楊永農與許日昇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該院105 年度訴字第389 號審理,受文者楊永農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被告許日昇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如已死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楊永農與賴水東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該院105 年度訴字第89號審理,受文者楊永農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被告賴水東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如已死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之旨,於106 年2 月19日,在桃園市○○區○○○○道路將之交付楊永農,由楊永農先後提出申請如下:

⑴楊永農於106 年2 月22日下午4 時34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 號4 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填具「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連同前開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5日士院俊民知105 年度訴字第

389 號函」交付承辦人員審核,而為行使,據此請領許日昇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後,於106 年3 月1 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產業道路悉數交付「大和」。

⑵楊永農於106 年2 月24日下午2 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號3 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員山辦事處,填具「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連同前開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5日士院俊民知105年度訴字第89號函」交付承辦人員審核,而為行使,據此請領賴水東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後,於106 年3 月1 日晚間11時在上址產業道路悉數交付「大和」。

㈢楊永農與「大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

和」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中華民國

106 年2 月10日士院俊民知105 年度訴字第151 號函」之公文書,於其上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之公印文1枚,表彰「楊永農與鄭有振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該院105年度訴字第151 號審理,受文者楊永農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被告鄭有振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如已死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之旨,於106 年2 月20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道路將之交付楊永農,由楊永農於106 年2 月20日持往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填具「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連同前開偽造之函文交付承辦人員審核,而為行使,據此請領鄭有振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產業道路悉數交付「大和」。

㈣楊永農復邀同馬凱祥(檢察官另案偵查)與「大和」基於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和」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士院俊民知105 年度訴字第141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士院俊民知105 年度訴字第62號函」之公文書各1 紙,於其上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之公印文各1 枚,表彰「馬凱祥與謝如川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該院105 年度訴字第141 號審理,受文者馬凱祥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被告謝如川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如已死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馬凱祥與劉耀南、劉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該院105 年度訴字第62號審理,受文者馬凱祥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被告劉耀南、劉桂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如已死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由楊永農於106 年3 月1 日下午

6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某便利商店將之交付馬凱祥,馬凱祥即先後提出申請如下:

⑴馬凱祥接續於106 年3 月2 日、3 日,前往新北市板橋戶政

事務所,填具「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連同前開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士院俊民知105 年度訴字第141 號函」交付承辦人員審核,而為行使,據此請領謝如川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

⑵馬凱祥於106 年3 月3 日,前往新北市○○區○○○路○○○

○○ 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海山辦事處,填具「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連同前開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士院俊民知105 年度訴字第62號函」交付承辦人員審核,而為行使,然因承辦人員察覺有異,未予核發。

二、證據:㈠被告楊永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馬凱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6 年3 月7 日新北板戶字第106381

2777號函暨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中華民國106年2 月10日士院俊民知105 年度訴字第162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中華民國106年2 月22日士院俊民知105年度訴字第141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士院俊民知105 年度訴字第62號函」、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0日士院俊民知105 年度訴字第151 號函」、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6 年3 月6 日新北中戶字第1063832041號函暨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5日士院俊民知105 年度訴字第389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5日士院俊民知105 年度訴字第89號函」各1 件。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資料查證單。

㈤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

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六罪)。

㈡被告與「大和」就犯罪事實㈠至㈢,被告與馬凱祥、「大和

」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印文,為偽造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各該函文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持同一偽造公文書,因資料不備、印

製量過大等問題,分次前往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申領,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為實現單一犯罪目的賡續而為,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犯罪事實㈣⑴部分,馬凱翔於106 年3月2 日前往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謝如川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於翌日再度持同一偽造之公文書續領,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為實現單一犯罪目的所為,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亦應評價為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謀職

,賺取所需,貪圖小利,應「大和」之邀,持偽造之公文書偽冒申請戶籍謄本,危害司法公信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謄本及相關文書管理核發之正確性,紊亂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子女年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係受「大和」指揮,依指示前往戶政機關申領文書,非屬核心地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涉案始末詳為陳述,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持以冒領戶籍謄本之各該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函文公文書,經承辦人員複印收存,原本發還,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仍屬共犯「大和」所有供被告持以犯罪使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偽造之公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印文,無庸更行諭知沒收。

㈡被告持偽造之公文書領得之戶籍謄本,均已交付「大和」,

其由馬凱祥出面申辦者,被告並未取得,均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應「大和」之邀,偽冒申請他人戶籍謄本,其報酬約定

以月結方式支付,尚未取得,即遭查獲,此據被告陳明,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領得酬勞,無從認定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

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1 │犯罪事實│楊永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臺││ │㈠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0日士院俊民知105 ││ │ │年度訴字第162 號函」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楊永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臺││ │㈡⑴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5日士院俊民知105 ││ │ │年度訴字第389 號函」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楊永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臺││ │㈡⑵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5日士院俊民知105 ││ │ │年度訴字第89號函」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楊永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臺││ │㈢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0日士院俊民知105 ││ │ │年度訴字第151 號函」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楊永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臺││ │㈣⑴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士院俊民知105 ││ │ │年度訴字第141 號函」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楊永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臺││ │㈣⑵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士院俊民知105 ││ │ │年度訴字第62號函」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4-27